淅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淅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国西,男,1973年出生。 辩护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国西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国西及其辩护人柴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国西在担任淅川县河道管理所执法二中队队长期间,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南阳市水利局宛水管(2010)13号、宛水管(2010)19号《南阳市水利局关于做好讯后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以及《淅川县规范和整治河道采砂淘金工作实施方案》、《淅川县河道管理所职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对灌河河道的非法采砂行为存在日常执法不严,巡查不及时,致使李华军等人在灌河河道大规模非法采砂行为长期未得到有效制止和取缔,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30余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时国西的供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水利局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国西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国西辩称,自己只有巡查河道的职责,巡查一直很积极,且李华军等人非法采沙只有部分在河道范围内,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对河道内违法采沙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水利局的职责,河道所只有巡查、汇报的权力,故被告人石国西做为河道所中队长,只有巡查、汇报责任。(2)被告人时国西认真进行了巡查、汇报,已尽到职责。(3)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没有法律依据,故综上,被告人时国西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为证明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巡查记录,以证明被告人时国西积极巡查。 2、2010年1月、10月、2011年11月对李XX、张XX的行政处罚文书及罚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已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 3、淅川县政府关于移民搬迁消落地管理利用管理办法及通知,河道划边定界公告,湿地办对张XX的行政处罚文书,李华军证明及营业执照,张XX、李XX采沙也有湿地办管辖区域,故证明造成损失30万余元的证据不足。 4、河道管理所中队长职责及分工,证明时国西没有行政处罚职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国西在担任淅川县河道管理所执法二中队队长期间,负有对淅川城区、上集镇等地段的河道非法采砂、淘金等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处罚职责,其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南阳市水利局宛水管(2010)13号、宛水管(2010)19号《南阳市水利局关于做好讯后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以及《淅川县规范和整治河道采砂淘金工作实施方案》、《淅川县河道管理所职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对灌河河道的非法采砂行为存在日常执法不严,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李华军、张XX等人在灌河河道大规模非法采砂行为长期未得到有效制止和取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南阳市水利局相关文件及《淅川县河道管理所职责规定》等相关规定,证实河道管理所系水利局下设的河道非法采砂淘金日常管理监督处罚单位。 2、有淅川县编委证明、淅川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证明、被告人时国西的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时国西负有城区、上集等乡镇的河道非法采砂、淘金等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处罚职责。 3、有对李XX、张XX的非法采砂行为行政处罚文书及罚款收据、李XX、张XX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时国西分别于2010年1月、10月、2011年11月、2012年6月对李XX、张XX作出行政处罚。另证明,淅川县湿地办对张XX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4、有被告人时国西的巡查记录及陈XX、熊XX、李X等人证言、淅川县法院行政庭证明,证被告人管理范围有大量非法采砂行为,仅于2012年6月向人民法院移交四件行政执行案件。 上述证据以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国西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时国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为河道所中队长职责,只有巡查河道发现违法活动汇报上级的职责,被告人已尽到职责,不构成玩所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历次行政处罚文书,证明系被告人时国西制作、送达,且其亦有行政执法证件,另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定均能证明被告人时国西有行政处罚职责,在其对李XX、张XX下发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人时国西没有严格执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致使二违法人分别又违法采沙长达一年多时间,故可认定其没有认真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辩解意见认为,造成国家损失达到30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张XX等人违法采沙范围系湿地办、河道所混合管理范围,现有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系被告人个人渎职行为造成该直接损失,但被告人时国西不能有效制止张XX等人违法行为,致使其辖区违法采沙行为泛滥,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故其行为仍构成玩忽职害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时国西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国西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文武 审 判 员 张玉峰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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