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786号 |
原告李玉峰,男,1974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东,男,1992年10月3日生。 原告李玉峰与被告刘艳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峰诉称,2013年5月12日,我在槐店镇闸南东路挖土时与被告的朋友发生争执,被告到场后,将我打伤。沈丘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我住院治疗治疗十多天,花费几千元,被告分文未付。在我住院期间,我的车辆停运损失严重。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误工损失费等共计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艳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2时许,原告李玉峰在槐店镇闸南东路原乾丰暖气片厂院内用挖掘机挖土时与被告刘艳东的堂弟刘艳辉发生争执,被告刘艳东到场后用手指着原告李玉峰责问,随朝原告李玉峰脸部打一巴掌,尔后与指挥同来的众人将未动手的原告李玉峰踢打致伤。当日,原告李玉峰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前部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13日出院,医疗花费2636.50元。2013年5月3日,沈丘县公安局作出沈公行罚决字(2013)第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艳东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原告李玉峰出院后,要求被告刘艳东赔偿损失未果,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李玉峰于2010年6月10日以656000元的价格购买挖掘机一部,型号为PC130-7。庭审时,原告李玉峰称以该挖掘机为业,并其提供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本地同行业挖掘机机主证明材料,证明每日纯收入为1000元至14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相关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艳东介入他人争执,不能正确处理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致使自己情绪激动,并不能控制局面,无端殴打原告李玉峰,致其身体损伤,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对刘艳东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刘艳东应对其伤害原告李玉峰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峰的误工费、护理费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均为413.87元(13732.96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交通费,因与当地实际支付费用不符,本院酌定100元。原告李玉峰在住院期间停止其从事的挖掘机挖土作业是客观事实,其要求被告刘艳东赔偿车辆损失,应予合理支持,本院依据当地行业情况,酌定给予5000元支持。被告刘艳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东赔偿原告李玉峰的医疗费2636.50元、误工费413.87元、护理费41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共计9114.24元。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艳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永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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