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永行初字第118号 |
原告田文礼,曾用名田文理,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龙岗镇。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魁伟,曾用名田奎伟,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龙岗镇。 原告田文礼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钦、马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田魁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奎伟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29-16-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田奎伟,使用面积252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城市龙岗镇孟李楼村田三组。 原告田文礼诉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奎伟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29-16-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第三人田奎伟持有的证书侵占了村集体的坑和公共出路。2、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3、第三人田奎伟持有的证书面积超标,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原告田文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岗镇孟李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田文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田文礼与田文理系同一人。3、田文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4、田文林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5、田学海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田文礼部分宅基地及宅基地北面的公共出路已登记在第三人田奎伟名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田文礼的合法权益,田文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孟李楼村后田楼三组村民的所有宅基地都是13米宽、15米长。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 第三人田奎伟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田文礼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田文礼与田文理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4、5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奎伟颁证占用了公共出路和田文礼的部分宅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文礼与第三人田奎伟系永城市龙岗镇孟李楼村后田楼三组村民,俩人宅基相邻,田奎伟在北,田文礼在南,2000年5月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奎伟颁发了永集用(土)字第29-16-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田奎伟,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米,使用面积252平方米。该证南北长度占用了公共出路和田文礼部分宅基。2013年初,原告田文礼翻建房屋,第三人田奎伟和其父亲田文业阻止田文礼建房,双方产生矛盾。本案经龙岗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田文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为田文礼颁发了永集用(土)字第29-16-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田文礼对其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该证存在的情况下,未经审核为田奎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占用了公共出路和田文礼部分宅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奎伟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29-16-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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