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439号 |
原告熊志生,男,汉族。 被告庞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权)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振远,男,汉族。 原告熊志生诉被告庞翠、庞振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息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庞翠、庞振远付清原告熊志生的货款16950元。被告庞翠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息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6月20日、7月1日、8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生、被告庞振远、被告庞翠的全权诉讼代理人吴继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翠经合法传唤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志生诉称:被告庞翠在息县城郊乡的庞湾村开办沙厂,聘请被告庞振远负责管理,其间从我处购买柴油用于沙厂船上,每次都是庞振远给我写欠条,我找庞翠结帐。最后一次,我持庞振远出具的三张欠条计款16950元找庞翠要款,二被告互相推拖不付,无奈起诉。 被告庞翠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辩称:被告庞翠一没开办沙厂,二没委托被告庞振远经办签字买柴油,被告庞翠经营啤酒生意多年,没经营过沙场。本案庞振远的签字纯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庞翠构不成诉讼关系,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庞翠的起诉;被告庞翠第三次庭审辩解意见与其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庞振远认可原告熊志生诉状中的事实,辩称其当时是给被告庞翠打工,帮庞翠管理船上事务,其签收的柴油全部用于被告庞翠船上,其是受被告庞翠委托签收柴油,庞翠每月付其工资1500元。该笔购油款应由庞翠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告熊志生经营柴油买卖生意。2009年7月13日、18日、21日原告三次给被告庞振远送油15桶,总计款16950元。被告庞振远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和价款数额,但未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庞振远以其是被告庞翠的帮工,款应由庞翠支付为由拒付。原告遂于2011 年5月18日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庞振远出具的收货单为证,被告庞翠不认可其与庞振远之间的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熊志生与被告庞振远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庞振远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被告庞振远关于其给庞翠打工,替庞翠收货,应由庞翠支付价款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线索调取的几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庞翠开办过沙场,经营过黄沙买卖生意,不足以证明庞翠与庞振远之间存在有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庞振远未提供有力书证证明其是庞翠的帮工,代替庞翠收货,因而原告熊志生的油款应由被告庞振远清偿,但庞振远在清偿了债务后,在提供其与庞翠有雇佣关系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庞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熊志生货款169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庞翠要求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30元,由被告庞振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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