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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与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房产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南行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守廉,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南召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南行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守廉,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南召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亭,任经理。

上诉人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房产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召行初字第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印刷号为0000317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于200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2004年8月11日本院做出(2004)南召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9日给第三人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颁发的00003172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所诉的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9日给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颁发的编号为召房权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与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颁发的印刷号为00003172、编号为召房权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房屋所有权证是同一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本院2004年8月11日的南召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所撤销。现原告再对召房权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起诉,属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要求撤销召房权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印刷编号:0003172)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

上诉人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混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与印刷编号的关系。2004年8月11日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召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撤销的对象是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0日为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颁发的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存根显示印刷编号为0003172。现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仍持有标的为同一建筑的编号为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该证存根显示印刷编号仍为0003172,但这并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现对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1年12月18日经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申请,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印刷编号:00003172)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发现本证发证时间与签发时间倒置,经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重新申请,2001年12月20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印刷编00003172)改为1-4365号,重新填发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均是召国用(1996)字第000250号,后经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与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打行政官司,2003年8月4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8日给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颁发的召国用(1996)字第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和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打行政官司,2004年8月11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召法行初字第48号判决书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0日给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颁发的00003172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前对房屋纠纷案件裁决的都是房屋所有权证的印刷编号。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4365和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的印刷编号均是00003172,房屋的主体是一致的(房屋座落在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南段南召县联通公司对面)。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编号为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和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的房屋登记档案虽然填写的印刷编号相同,但应确定为两个不同的行政登记行为。第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编号为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的登记档案与第1-5257号登记档案所记载的部分内容不同,且该两份档案长期并存,没有证据证明此两份档案具有补充或者替代关系。第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编号为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的登记档案对应有同样证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编号为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的登记档案并未出现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2004年8月11日的南召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审理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编号为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4365号的登记档案,并未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编号为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的登记档案进行审理,该判决的既判力不能羁束未经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编号为南召县房权证供工业公司字第1-5257号的登记档案已为南召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所撤销为由,驳回一审原告起诉显属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召行初字第01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