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凤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梁春安,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坤,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傅东会,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2号楼1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春安诉被告原坤、傅东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原坤、傅东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原坤驾驶豫GLA1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新纸业门口时,与原告梁春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傅东会系肇事车车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566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坤、傅东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多,且无法律依据,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坤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7组证据:1、新公(交)认字[2009]第121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第四联复印件(加盖该院财务专用章,医疗费55515.01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预交费1000元)、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担架费共计518元)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质证,被告原坤、傅东会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必须的费用。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据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去向,该医疗费票据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票据是否已重复报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第一人民医院的收据还没有结算,不能计入赔偿范围。对病例中的参合农民自费药物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书显示的人工硬脑膜支出与诊断证明相矛盾,该费用不应计入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证明原告所用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所用的药物相互矛盾,被告当庭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3、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费700元)、户口证明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加盖该村委会公章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人民政府公章)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致残,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原坤、傅东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鉴定部位的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陈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不合法,没有两级政府负责人的签字;4、新乡瑞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6月、7月、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原坤、傅东会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件,也应提供劳动合同及9月22日之前六个月原告的工资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工作环境及工作关系,故误工费用不应按工资证明计算;5、护理人员郝长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乡瑞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表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介绍一份,以证明护理费。经质证,被告原坤、傅东会对对身份证明及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介绍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瑞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的异议与原告工资证明的异议一致,护理工资与误工工资证明属同一公司制作,充分证明了误工费的工资证明和护理费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使用,故也不能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状况;6、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两页,以证明原告需要抚养、赡养三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赡养费。经质证,被告原坤、傅东会对大块派出所和陈堡村委会的证明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无关,故两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即使两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但原告只提供被赡养人及子女证明也不足以证明;7、车损评估、施救收据三张,以证明对车进行施救、评估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原坤、傅东会对三张收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三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均没有显示与原告有何关系,且在时间上有很大差距,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原坤、傅东会对2——7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的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经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该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足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所提异议成立,该收据系预交款收据,该费用未结算,故不能确定实际花费数额,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该费用结算后另行起诉;3、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内容提出异议,并认为陈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不合法,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4、第4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郝长秀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两人的工资数额,被告的异议不足以对抗该两组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对第7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均非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公章,亦不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三被告均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原坤驾驶被告傅东会的豫GLA1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至华新纸业门口时,与原告梁春安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121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春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诊疗,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共计56033.01元。新乡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梁春安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豫GLA10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梁春安及护理人员郝长秀均在新乡瑞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梁春安2012年6月——8月的平均工资为3341.67元(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郝长秀2012年6月——8月的平均工资为2232.67元。原告梁春安的耕地于2007年被高速公路占用,现无耕地。原告梁春安有两个妹妹,均已成年,原告梁春安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梁景川(1941年1月13日出生,户口登记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和儿子梁泽威(2000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傅东会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GLA10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原告梁春安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6033.01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3341.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89天。误工费为9913.71元【(3341.67元/月÷30天)×89天】;3、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郝长秀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232.67元, 按住院时间31天计算为2307.02元【(2232.67元/月÷30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5、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经失去耕地,且有稳定的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梁景川1941年1月13日出生,户口登记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儿子梁泽威2000年2月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因原告梁春安已经失去耕地,故两个被扶养人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梁景川已年满72周岁,被扶养人梁泽威已年满12周岁,故梁景川和梁泽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分别按8年和6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82.01元【(13732.96元/年×8年÷3+13732.96元/年×6年÷2)×10%】,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今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8667.25元(40885.24元+7782.01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及车损费,因未提交正规发票及评估报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48667.25元、误工费9913.71元、护理费2307.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287.9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560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56653.0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653.01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47353.01元。因被告原坤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被告原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原坤、傅东会在答辩时称,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原坤、傅东会应赔偿原告损失37882.41元(47353.01元×8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春安各项损失共计76287.98元; 二、被告原坤、傅东会赔偿原告梁春安各项损失共计37882.41元,扣除被告傅东会已付原告的36000元,余款1882.41元由被告原坤、傅东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春安; 三、驳回原告梁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被告原坤、傅东会负担2583元,原告梁春安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彬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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