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387号 |
原告刘淑云,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夏磊、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从知,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刘淑云因与被告李从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和杜莎莎,被告李从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云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李从知对原告刘淑云不尽做丈夫的义务,且被告李从知经常在酗酒后对原告刘淑云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淑云与被告李从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李从知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刘淑云离婚。 原告刘淑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从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从知对原告刘淑云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刘淑云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刘淑云要求与被告李从知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淑云与被告李从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夏向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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