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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春亮、鲁丙、张英、鲁淏天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748号 原告鲁春亮,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鲁丙,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张英,女,1947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鲁淏天,男,2012年2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鲁春亮,系原告鲁淏天父亲。 四原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748号

                     

原告鲁春亮,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鲁丙,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张英,女,1947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鲁淏天,男,2012年2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鲁春亮,系原告鲁淏天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提,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4632—9。

负责人张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春亮、鲁丙、张英、鲁淏天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春亮、鲁丙、张英、鲁淏天诉称,2013年5月6日上午10时12分,机动车驾驶人张保华驾驶豫L50325号中型自卸货车(装满沙子),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汝南县金铺镇街十字路口,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鲁春亮撞成重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春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春亮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鲁春亮下肢截肢,给原告鲁春亮精神上、生活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张保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刚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因原告起诉,导致张保华丧失了重新复核的权利,应由法院重新作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保华垫付有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上午10时12分,张保华驾驶刘刚江所有的豫L5032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汝南县金铺镇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鲁春亮发生碰撞,致鲁春亮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保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春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春亮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给予行截肢治疗术,住院41天,花医疗费22918.10元。2013年7月16日,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鲁春亮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7月29日,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估价结论,鲁春亮的电动车估损价值为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6月3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2013)驻仲交调字第4041号调解书,内容是:一、除交强险应赔偿鲁春亮的各项损失外,张保华一次性赔偿鲁春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其他费用共计14万元;二、超过交强险和14万元的赔偿金的不足部分,由鲁春亮负担;三、鲁春亮不得向张保华主张任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四、豫L50325号车交强险理赔权归鲁春亮所有,张保华提供理赔的全部手续并积极配合鲁春亮,若鲁春亮不能及时拿到交强险的理赔款,有权继续追究张保华及车主的法律责任;五、鲁春亮出具书面谅解书,保证不再要求张保华承担刑事责任。

张保华驾驶的刘刚江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5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另查明,原告鲁春亮出生于1979年4月14日,系原告鲁丙与张英的儿子,原告鲁淏天的父亲。原告鲁丙出生于1946年8月20日,原告张英出生于1947年6月16日,原告鲁淏天出生于2012年2月25日。原告鲁丙与张英一生共生育二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鲁春亮的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张保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鲁春亮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张保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2918.1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鲁春亮共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23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82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2496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④误工费,原告鲁春亮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从2013年5月6日自2013年7月15日),连续误工70天,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2元/天,计款1443.4元(20.62元/天×70天);⑤护理费,原告鲁春亮共住院41天,因住院期间行截肢术,酌定2人护理,计款1690.84元(20.62元/天×2人×41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鲁春亮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鲁春亮伤残等级为六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款75249.4元(7524.94元/年×20年×50%);⑧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鲁春亮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且伤残等级较高,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2000元;⑨鲁淏天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周岁,应赔偿17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计款21386.60元(5032.14元/年×17年÷2人×50%);⑩原告鲁丙、张英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分别满67周岁、66周岁,应分别赔偿13年、14年,分别计款16354.46元(5032.14元/年×13年÷2人×50%)、17612.49元(5032.14元/年×14年÷2人×50%)(上述三被抚养人年生活费共计3774元,没有超出当年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上述④-⑩项,合计15673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11)电动力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20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春亮、鲁丙、张英、鲁淏天各项损失1203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鲁春亮、鲁丙、张英、鲁淏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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