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二初字第444号 |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汇丰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和东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梁铨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芦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女,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中山市汇丰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明珠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帅西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丰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央帅西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布匹,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2012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3576.1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两次,被告向原告付款一次、退货一次,经过上述交易,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91645.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91645.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所欠原告货款为352332.35元,并非原告所诉491645.55元;2、原告提供的D11099和D1133号的布匹不符合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其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提供存在质量有问题的布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818656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被告称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有检验期,被告没有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在本案提出的质量异议不应支持;2、被告主张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汇丰明珠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央帅西服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推行样品销售布料,乙方实行看样购买布料。乙方确定布料品种后,甲方开始供货,乙方收货后,需从速验收,若发现质量异议,务必在七日退回或者换货,否则,视为质量合格。一经拆装、裁剪、染色、洗水等处理,甲方不再承担质量责任。此合同有效期一年,适用于甲乙双方每一次交易。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523576.1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12月28日的对账单一份,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2000元的布匹、于8月1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14433.2元的布匹,被告在2012年8月6日向原告汇款48000元,在8月6日向原告退还价值123243.75元的布匹。该对账单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8月6日的48000元汇款中,包含2880元的税款,被告对汇款数额及退还布匹的价值予以认可,但对汇款中包含2880元的税款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及8月1日向被告供货。 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录音资料一份,被告称该录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河南地区负责人杨代学的谈话,该录音内容显示被告方向杨代学反映收到布匹质量存在问题,杨代学称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称录音资料中的杨代学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且该录音仅显示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未说明布匹质量存在问题。被告申请其单位职工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供应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另被告提交郑州市二七区丰泰水洗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让其洗涤的羽绒裤存在褪色问题,面料底色出入较大。原告对证人证言及郑州市二七区丰泰水洗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原告提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818656元,其提交郑州市二七区丰泰水洗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水洗费损失为1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被告的公章真实性及原告所提供的布匹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在被告提交鉴定所需物品过程中,被告自行放弃对合同书中公章真实性的鉴定。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布匹已全部制成成品,不能提交原告所交付的原始布匹,因此,放弃对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丰明珠公司与被告央帅西服公司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双方签章的对账单上显示,截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3576.1元。原告单方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在2012年8月6日向原告汇款48000元,在8月6日向原告退还价值123243.75元的布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2000元的布匹、于8月1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14433.2元的布匹,且被告在2012年8月6日支付的48000元货款中,包含2880元的税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2332.3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2332.35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间未做相关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货款为352332.35元,并非原告所诉491645.55元。该项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D11099和D1133号的布匹不符合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其有权拒绝付款。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不认可与被告方交谈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录音材料内容未对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有明确说明。原告给被告所供应布匹,已经过加工,制成裤子,郑州市二七区丰泰水洗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所洗裤子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供应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郑州市二七区丰泰水洗服务中心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不能证明用于洗涤原告供应布匹所制造出的裤子,且被告对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8186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称产品有质量问题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项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汇丰明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2332.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汇丰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原告中山市汇丰明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由被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负担6585元。反诉费5994元,由被告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恒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雍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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