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944号 |
原告:孙文田,男,汉族。 原告:刘四英, 女, 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田,男,汉族。 被告:柴会花,女,汉族。 原告孙文田、刘四英诉被告柴会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田、被告柴会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二人与被告因继承纠纷,曾于2010年12月1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下达(2010)禹民一初字第3270号判决书,判令位于顺店镇柳河村10组的孙某乙生前主屋房屋东侧一间、厢房北侧一间归我二人所有,可被告只交付房屋,却把院子大门紧锁,不让我二人进院子,并且在房前屋后放置障碍物,影响我二人对房子的使用和通行,无奈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二人与被告柴会花共同享有院子、厕所及院内井的使用权和院内道路的通行权,并清除房前屋后的一切障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柴会花承担。 被告柴会花辩称:院子里的厕所、硬化地面、井都是我与孙某乙婚后添置的东西,我们对大门也进行了改建,因为改善这些设施,我们欠了很多外债,到现在也没还清,如果原告共用以上设施应当偿还所欠债务。堆在房后的预制板是我买我妹子家的,堆的地方是村里的道路,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我不同意挪走。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孙文田、刘四英的身份情况;2.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下达(2010)禹民一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继承其子孙某乙位于顺店镇柳河村10组的房屋两间(主屋东侧一间,厢房北侧一间)。 被告柴会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柴会花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孙某乙在顺店镇柳河村10组生活期间,为改善院内设施借用建筑材料和借款情况。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系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生效判决书,对判决书确认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证据1系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系被告本人书写,无债权人到庭确认,二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禹州市顺店镇柳河村10组的房产一处,系原告孙文田与刘四英所建。在分家析产时,分给二原告的两个儿子孙某甲、孙某乙所有,后孙某乙独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柴会花与孙某乙结婚后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生活。孙某乙因意外死亡后,二原告与被告柴会花因继承纠纷诉至我院,我院进行审理后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文田、刘四英继承该房产中的两间(主屋东侧一间,厢房北侧一间),被告柴会花也继承了该处房产的部分房屋。二原告在所继承的房屋内生活期间因需与被告柴会花共同使用该处房产的院子、大门、厕所、井及院内路面等附属设施,被告柴会花以其出资对房产的附属设施进行了修缮和添附为由,拒绝让二原告使用,并将大门锁闭,致使二原告无法出入。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柴会花排除妨碍,确认二原告享有院子、厕所的使用权及道路通行权,院内的井也允许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与被告柴会花共同继承一处房产,该房产的院落、大门、院内的井、厕所及院内路面均系该房产的附属物,应为原告和被告柴会花共同所有,原告和被告柴会花享有同等使用权。被告柴会花以其此前在该房产内生活期间对该房产的院落、大门、院内的井、厕所及院内路面进行修缮和添附为由,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费用方可共同使用,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会花紧挨原告房屋后墙堆放预制板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妨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柴会花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文田、刘四英对其继承的位于禹州市顺店镇柳河村10组的房屋附属的院子、大门、院内的井、厕所及院内路面享有使用权,被告柴会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二原告上述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柴会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后墙的预制板。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会花承担,暂由原告孙文田、刘四英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克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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