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兰民初字第01268号 |
原告孟海军,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周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国红,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17066230-6。 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羽、马静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南段。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海军与被告丁国红、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周彬,被告丁国红,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羽、马静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海军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丁国红驾驶的豫BNA688号大型客车至兰考县看守所门前时,因避让车辆致使豫BNA大型客车向右侧翻至公路西侧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兰公交(2013)第765号认定机动车司机丁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海军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1.11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362.40元、生活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儿子抚养费16940元、母亲赡养费564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2017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国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啥,我是贷款买的车,我没有钱赔偿。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了没做30万元的责任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该车系丁国红出资购买,入户到我公司分支机构名下经营,丁国红是该车的实际占有者、使用者、受益者,同时也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独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交通事故无关,也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客运车辆承运人保险是商业险,丁国红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8时15分,被告丁国红无证驾驶豫BNA6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4KM+800M(兰考县看守所门前)时,因避让车辆,致豫BNA688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至公路西侧,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闫春梅和乘坐人高留祥砸在大客车车体下,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留祥当场死亡,孟海军等多名大客车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3月28日,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3)第7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国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爱兰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孟海军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孟海军的伤情为:1、下口唇贯穿伤;2、右侧下颌体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4、右手外伤;5、右上中切牙外伤性缺损。2013年10月15日,原告孟海军再次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并行下颌内固定取出及脓肿切除术。原告孟海军共住院治疗65天,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兰考公司为其支付,其自己支付医疗费1671.11元。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7月10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海军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孟海军口腔张口度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NA688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0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0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孟海军系山东省农村居民。肇事车辆豫BNA688号大型客车系被告丁国红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分支机构兰考公司名下营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票据、户口簿、工资表、客车租赁合同、保险单、整改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承运人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丁国红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将肇事车辆(豫BNA688)挂靠在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分支机构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分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抗辩被告丁国红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使乘客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本案在,被告丁国红有无驾驶证,作为乘客无从知晓,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应当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71.11元。有治疗医院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900元。该请求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01天,原告虽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其“所在单位”曹县润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但没有相关劳动合同、该单位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的请求不应支持,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每日56.8元计算,应为5736.8元。 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44000元。该请求过高,其系山东省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46元/年计算,应为9446元/年×20年×20%=37784元。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62.4元并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生活费104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40元过高,依照本院所在地标准为650元。 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是其鉴定伤残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依据本案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和事故责任,可酌情支持7000元。 上述精神抚慰金7000元及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由侵权人丁国红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 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7204.31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之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予以赔偿,其赔偿后,享有相应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47204.31元; 二、被告丁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海军精神抚慰金7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7700元; 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法院专递费80元,由原告孟海军承担3237元,被告丁国红、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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