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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堂与史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57号 原告杨会堂,男。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秀兰,又名史新爱,女。 原告杨会堂与被告史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任审判,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57号

原告杨会堂,男。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秀兰,又名史新爱,女。

原告杨会堂与被告史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告史秀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堂诉称,大约在2007年,被告以其孩子买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期间被告给了部分利息。在2010年3月22日,双方经核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连本带息共计33600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坐牢,2014年2月24日才刑满释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3600元,并从2010年3月22日齐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史秀兰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一事是事实,但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每月1分,欠条上的利息是2010年到2011年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后被告亦因刑事犯罪判刑,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结算借款。另因被告当时是村干部,该笔款均用于村里建设开支,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史秀兰从原告出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用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0年 杨会堂叁万元整,利息叁仟陆佰元整,共计叁万叁仟陆佰元整 借款人史新爱 2010年3月22号”。后原告于2011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于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亦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亦已经刑满释放。原告出狱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释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释放证明一份、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2月24日在监狱服刑,其向被告主张借款受到阻碍,原告此次起诉被告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史秀兰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间为2007年,被告辩称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份,从借据上显示出具借据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故本院采纳借款时间应为2010年3月22日。原告称双方并未约定用款期限,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结合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以及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3600元,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用款期限存在且应为一年。原、被告均认可约定有利息为月息一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均用于村务开支,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在借据中系其本人签名,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个人之间借贷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会堂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一分计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会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史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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