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880号 |
原告焦某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鲁台镇。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鲁台镇。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举行婚礼,并有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201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自上次判决后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6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9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201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3年期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驳回,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年失和。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本着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因此,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由原告焦某某抚养,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助理审判员 彭东飞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潘恒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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