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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占章、方春兰与王松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04号 原告温占章,男。 原告方春兰,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松山,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04号

原告温占章,男。

原告方春兰,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松山,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南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占章、方春兰诉被告王松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占章、方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王松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及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王松山驾驶豫R928D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Y001少李线乡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900米处时,与其同向的原告温占章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温占章、方春兰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松山负主要责任,原告温占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春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因被告王松山驾驶的豫R928D0号轻型普通货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35.48元。

原告温占章、方春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温占章、方春兰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二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证明住院天数、及住院花费情况;

4,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Ⅹ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松山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王松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松山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2、被告王松山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松山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符合驾驶资格;

3,被告王松山向唐河县交警队缴纳押金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松山在交警队押金4万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松山在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4、被告王松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松山的信息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明显过高,部分项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代赔义务,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松山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温占章、方春兰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属证人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故二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另外,二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二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应;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同时不应当按照两人标准进行,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望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4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委托时间过早,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回复公司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另外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证据5交通费应当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等予以符合,由法院予以酌定。

原告温占章、方春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松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3,诊断证明,属于书证,该证据明有主治医师签订及医院加盖公章,证据真实有效,因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仅凭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院后的护理期限,应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期,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部分,因其必然发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二原告均已满60周岁,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对证据4伤残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二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等情况,二原告交通费各酌定为400元。原告温占章、方春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松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6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王松山驾驶豫R928D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Y001少李线乡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900米处时,与其同向的原告温占章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温占章、方春兰受伤,在治疗期间,被告在医院为原告垫付2000元,后原告又通过交警队领取押金38000元,被告共为原告垫支费用40000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松山负主要责任,原告温占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春兰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松山所有的豫R928D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零时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928D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温占章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温占章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3093.82元;

2、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对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根据诊断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数额为72天×70元/天×2(人)=1008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原告住院72天,数额为72天×20元/天=14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2天,数额为72天×30元/天=2160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温占章现年69周岁,再计算11年,结合原告两个Ⅹ级伤残,数额为11年×8475.34元/年×12%=11187.4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酌定为3000元;

8、后期治疗费,根据诊断意见确定为8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原告温占章的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8961.27元。

原告方春兰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方春兰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597.18元;

2、误工费,因原告方春兰已满60周岁,对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方春兰住院69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数额为69天×70元/天=483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原告住院69天,数额为69天×20元/天=13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9天,数额为69天×30元/天=2070元;

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原告方春兰的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5277.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28D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温占章各项损失共计68961.27元(含被告王松山垫支的4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28D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春兰各项损失共计15277.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温占章1200元,被告王松山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孟  晓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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