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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小清与张永青、王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涂小清,女。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杨卓敏 ,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青,男。 被告王世超,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涂小清,女。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杨卓敏 ,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青,男。

被告王世超,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小清与被告张永青、王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杨卓敏,被告张永青、王世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张永青驾驶被告王世超所有的豫 AN6101号重型自卸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82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骑电动车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永青负主要责任,原告涂小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因被告张永青驾驶的豫 AN6101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王世超所有,且该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75006.31元。

原告涂小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2、唐河县绿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司证明、12个月以上的工资表等,证明原告符合农村人员在城镇务工的标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4、诊断证、出院证等,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时间等;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7、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停车费用及拖车费用;8、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张永青、王世超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超为原告预付住院押金10000元,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院预支原告现金50000元,该部分费用在保险理赔时应予以返还。

被告张永青、王世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行车证、运输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情况;

2、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医院垫支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带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在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另外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特别约定,在保险事故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庞大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第二受益人,保险理赔时,应由上述二公司出具意见。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涂小清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养半年仅凭出院证明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2个月时间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车损评估鉴定书,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车辆是否是车主的不确定,另外鉴定费不属被告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张永青、王世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同保险公司,另外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5月28日,从该日起公司才具有营业资格,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相矛盾,故不应按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上,原告涂小清所从业的公司是2012年11月5日成立,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提出原告所从业的公司具备经营资格不足一年的异议不成立,另外,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有进厂时的应聘人员信息表,该表明确显示原告进厂的时间2012年11月6日,故原告在城镇务工已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后,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对二人护理予以支持;对证据5、7被告提出异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陪护情况,酌定为8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事故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庞大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第二受益人,保险理赔时,应有上述二公司出具意见,本院认为该案是侵权之诉,被告辩称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张永青驾驶被告王世超所有的豫 AN6101号重型自卸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82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骑电动车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永青负主要责任,原告涂小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永青驾驶的豫 AN6101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王世超所有,该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 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永青驾驶的豫 AN610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涂小清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

1、原告涂小清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7120.33元;

2、误工费,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涂小清的误工期共计为12个月,误工费应为:365天×70元/天=25550元;

3、护理费,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为160天,数额为160天 ×70元/天×2(人)=2240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结合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160天,数额为160天×20元/天=3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60天,数额为160天 ×30元/天=4800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20%=89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吉付荣,系原告之母,现年78岁,按5年计算,数额为5年×5627.73元/年÷2(人)×20%=2813.86元,该项合计92368.98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伤残程度酌定为6000元;

8、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意见为1570元;

9、后期治疗费(取右侧4-8肋骨内固定),根据诊断意见为150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68809.31元,扣除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剩余部分146809.3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份额为102766.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 AN6101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涂小清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已经预支的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 AN6101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涂小清各项损失共计102766.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47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8315元,由被告王世超负担5820元,原告涂小清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孟  晓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