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950号 |
原告汪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6月9日又补办了结婚证。1999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梦茹,现有住房一处(砖瓦房7间一个院),汽车二辆(其中一辆号牌粤BY0945号),本村卖地分有部分地款仍在政府保管,因孩子上学和我看病借有部分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嘴生气打架,在其独自外出期间,对我母女生活不闻不问,也不向家里寄钱,现如今我们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此依法具状。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8月份,原告汪某某从深圳带小孩回来上学,从此分居,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不让原告打抚养费,土地赔偿款各得各的,女儿的一份由女儿自己保管,两辆车已卖出一辆,卖车钱再补充一点买了一辆柳汽东风货车,价值168000元。给小孩打抚养费只是今年元月份才停的,现在是共同居住的七间房屋,主房四间,边房三间,一个院是婚前所建,不是夫妻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名叫李梦茹。2012年8月份,汪某某从深圳带女儿回家,夫妻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财产方面,有位于淮河街周花园社区宋庄组主房四间,边房三间房屋一处,有柳汽东风六轮大货车一辆,价值168000元。有征地补偿款536478元。现在息县淮河街办事处财政所帐户,其中汪某某借支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和治病。实际还余款526478元。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女儿李梦茹当庭表示愿与母亲汪某某一块生活。 上述事实,有息县淮河街道周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息县森林公园区域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指挥部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且被告李某某也同意离婚,女儿李梦茹表示愿意跟其母汪某某生活,还是由汪某某抚养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女儿李梦茹已16周岁,因此位于淮河街周花园社区宋庄组房屋一处(主房四间、边房三间)应为原告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女儿李梦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因汪某某已领取10000元用于母女的生活及治病,下余526478元应由汪某某、李某某及女儿李梦茹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175492.66元,关于被告李某某所拥有的柳汽东风大货车一辆值168000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平分,该车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出该车价值的1/2即84000元归汪某某所有。关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计算,即7410.99元,由李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给女儿李梦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李梦茹归汪某某抚养,李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7410.99元至女儿李梦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息县淮河街周花园社区宋庄组房屋一处(主房四间、边房三间)归李某某、汪某某及女儿李梦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 四、李某某现在所拥有的价值186000元的柳汽东风大货车一辆,车牌号桂KR3027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出该车价值的1/2即84000元给汪某某,从征地补偿款中李某某应得的部分中扣除。 五、汪某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59492.66元,李某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91492.66元,女儿李梦茹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75492.66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