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872号 |
原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先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鞠先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 月23日,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豫R69261号(豫RK216挂)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1 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 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69261号半挂牵引车为1000000元,豫RK216挂车为50000元。2014年3月2日00时30分许,原告司机赵军雷驾驶车辆在312国道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变电站路段(1173KM+120米)处将受害人陈某碾伤,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云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4】第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4日原告赔偿死者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0000元。而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20000元及施救费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投保人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三、保险单三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四、交警队调解书,证明事故赔偿情况; 五、赔偿凭证,证明事故赔偿情况已经履行; 六、公估费票据,证明为该次事故支出公估费400元; 七、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650元; 八、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人情况; 九、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 十、受害人家属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等,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1.2.3.5.8.9.10组无异议,对第4组交警队调解书有异议,认为死亡一人应构成刑事责任,该行为公安未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如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就不再赔偿. 另外对公估费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00时3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豫R69261号(豫RK216挂)半挂牵引货车在312国道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变电站路段(1173KM+1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陈某头骨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湖北省云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4】第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 月23日,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豫R69261号(豫RK216挂)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69261号半挂牵引车为1000000元,豫RK216挂车为5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1 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 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R69261号(豫RK216挂)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57040元、丧葬费35197元/年÷12个月×6个月=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370.50元,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司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2014年6月9日本院依法向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在原告方及时向死者家属赔偿后,死者家属给交警队出具了谅解书,不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2014年6月12日,司机赵军雷的住所地唐河县牛二门村委也出具了证明,证实赵军雷无违法违纪行为,该证明经当地基层派出所核实属实,并加盖有派出所印章,故协议上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应予以支持。公估费由事发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但无相关单位的印章,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施救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650元的施救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9261号(豫RK216挂)半挂牵引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基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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