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37号 |
原告冯艳,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惠锋,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艳与被告刘惠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冯艳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群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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