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8号 |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女。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闫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8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06年5月19日生育女孩杨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杨某丙,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807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诉;4,唐河县龙潭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被告闫某甲父亲闫某乙,其证实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和被告闫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8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06年5月19日生育女孩杨某丙,女孩现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诉,但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孩杨某丙,现随原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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