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上民二初字第108号 |
原告常亮,又名邝孝旺,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 原告邝五喜,男,汉族,1950年2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幸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幸福,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亮、邝五喜与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幸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亮父亲邝五喜于2009年购买天伦现代城房屋一套,2011年入住,入住后按时每年交物业管理费,几年来一家人过着平静的生活。经家人商定,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早出晚归,车一直停在天伦现代城小区里,天天如此。2013年1月23日晚23点时,原告忽然发现自己的车没有了,后及时报警,公安局立案后至今未能发现被盗车辆及犯罪嫌疑人。根据公安所掌握的情况分析,天伦现代城小区幸福物业统一管理不规范,幸福物业公司在管理中监管不当,且原告的车辆登记有车牌号,并存有记录,院内停车处的路灯长期不亮,没有及时更换,物业人员没有做到访客一人一登记,保安没有24小时巡查,监控录像不清晰,没有及时更换。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可乘时机,变向的帮助犯罪嫌疑人盗车开出小区,这一系列的错给公安机关破案造成了很大的不利,给二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综上,由于被告单位的管理不当,疏忽大意,没有尽职尽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私有财产权益,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严重。故原告请求依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李幸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幸福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被告幸福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李幸福作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健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车辆丢失尚未破案,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也没有车辆保管的义务,所以不应对丢失车辆承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车辆有特别的约定,刑事案件未破,本案无法裁判,所以原告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邝五喜与常亮(又名邝孝旺)系父子关系,同在天伦现代城居住。原告邝五喜在天伦现代城购买房屋一幢,并与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甲方的权利义务1、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区域、安全防范、车辆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2、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各项制度和《业务手册》;3、依据与甲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的规定,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第二条: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用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安全防范。1、内容⑴门岗值班;⑵物业管理区域内巡视;⑶公共监控。2、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甲方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⑵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尽到安全防范责任;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 1、内容⑴限重、限速、禁鸣;⑵车辆进出管理;⑶停车泊位管理。2、责任⑴车辆行驶、停放有序;⑵保持小区安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被告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制定了交接班,小区安全管理制定等。2012年7月15日,被告邝五喜交纳2012年7月11日—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2013年1月29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有关邝五喜之子常亮停放在上蔡县天伦现代城的豫QAV766丰田凯美瑞轿车被盗,现案件正在侦破中。在原告车辆丢失前,被告对车辆管理没有向业主发放通行证,没有做到严格出入登记,小区保安夜间巡逻不及时,丢车处停车位路灯有故障,维护不及时,导致监控不清晰。 另查明,原告2010年1月16日购买丰田凯梅瑞轿车,车牌号豫QAV766,发动机号C818153,共计款220350元,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规定折旧后的价值17275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费票据,上蔡县公安局证明,购车发票,被告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接班制定,小区安全管理制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因物业服务合同中该小区内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门岗值班、物业管理区域内巡视、公共监管、同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等内容,所以被告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安全防范服务。但是被告在路灯公用安全防范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对出入小区内车辆未发放通行证进行严格登记管理,小区内保安巡逻不及时,对小区内车辆管理、安全、防范、协助管理公共秩序等方面有瑕疵,违反了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理赔折旧后的数额为172754.4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6377元。被告李幸福只是公司负责人,其个人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幸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亮、邝五喜赔偿款863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承担537元,被告承担196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1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广涛 审 判 员 冯小霞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一四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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