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617号 |
原告杨庆池,男。 原告杨世东,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怀勤,男。 原告杨庆池、杨世东因与被告于怀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庆池、杨世东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于怀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庆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于怀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庆池、杨世东诉称,2013年,杨庆池、杨世东在于怀勤承包的辉县市炼油厂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于怀勤欠工资42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于怀勤支付二人工资4200元。 于怀勤未答辩。 根据杨庆池、杨世东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庆池、杨世东要求于怀勤偿还劳务工资4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庆池、杨世东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9日于怀勤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于怀勤欠杨庆池、杨世东劳务费4200元属实。 于怀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杨庆池、杨世东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秋后,杨庆池、杨世东在于怀勤所承包的辉县市炼油厂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于怀勤共欠杨庆池、杨世东劳务费4200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为杨庆池、杨世东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于怀勤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庆池、杨世东为于怀勤提供劳务,于怀勤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于怀勤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于怀勤欠杨庆池、杨世东劳务费4200元,事实清楚。对杨庆池、杨世东要求于怀勤给付劳务费4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庆池劳务费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怀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韩山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