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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与丁绍军、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47号 原告李永军,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邵军,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47号

原告李永军,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邵军,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秋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永军因与被告丁绍军、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丁绍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军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借原告李永军500000元,丁绍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经济赔偿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丁绍军辩称:1、实际借款为48万元。2、约定利息过高。3、约定的违约经济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网上转账凭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由被告丁绍军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如未依约还款,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应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秋霞的要求将48万元借款汇入杨秋霞本人的账户,另外证明杨秋霞在借款时为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丁邵军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绍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永军与被告丁绍军、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向李永军借款50万元,期限为30天,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4%,丁绍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息时,贷款人除支付延期利息外,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同日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永军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丁绍军在保证人处签名,后李永军将48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杨秋霞的账户中,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除付息10万元外,下余本金48万元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军与被告丁绍军、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网上转账清单显示原告李永军向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交付48万元,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丁绍军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依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丁绍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绍军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利息的诉请,借款约定的月息4%已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原告出借之日起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10万元利息,应予扣除。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利息及经济赔偿金一并计算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已经支持,因此,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军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被告丁绍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邵军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正盈建材有限公司、丁绍军承担8500元,原告李书军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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