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范纪周与时旭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范纪周,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旭,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范纪周因与被告时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范纪周,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旭,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范纪周因与被告时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时旭向桑晓燕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为原告范纪周。借款到期后,被告时旭未按期还款,原告范纪周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3月10日代替被告时旭偿还了出借人桑晓燕10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时旭偿还原告范纪周代替其偿还的桑晓燕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时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3日借据、2012年3月10日收到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时旭向桑彦琴(曾用名桑晓燕)借款10万元,由原告范纪周作担保,后因时旭到期未还款,2012年3月10日原告范纪周代替时旭偿还了出借人桑彦琴10万元,出借人将借据转交给原告。2、证人桑彦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时旭借其10万元现金,由原告范纪周作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未还,原告范纪周代替时旭偿还其1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时旭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日,被告时旭借案外人桑彦琴(曾用名桑晓燕)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由原告范纪周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时旭未还款,2012年3月10日,原告范纪周代替其偿还桑彦琴10万元。后范纪周向被告时旭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时旭借桑彦琴现金10万元,由原告范纪周提供保证担保,后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即原告范纪周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桑彦琴1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时旭出具的借据及桑彦琴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范纪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旭追偿。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时旭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原告范纪周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其偿还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旭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纪周现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