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0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担任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财税所所长职务的便利,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7日从其负责管理的村级代管资金账户上挪用公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归个人使用。 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归还挪用的公款100000元。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又从其负责管理的村级代管资金账户上挪用公款30000元归个人使用。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退回挪用款30000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到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反映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中于某某的去向,为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席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为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于阿飞提供了重要线索,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前已主动归还了大部分挪用的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且能积极全部退回挪用的公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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