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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建成、李喜梅与薛鹏飞、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蔡建成,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喜梅,女,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由长葛市石象乡蔡寨村民委员会推荐,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薛鹏飞,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蔡建成,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喜梅,女,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由长葛市石象乡蔡寨村民委员会推荐,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薛鹏飞,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建成、李喜梅因与被告薛鹏飞、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顺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成及蔡建成、李喜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9时3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台庙村路段,被告薛鹏飞持C1证驾驶豫KMJ85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蔡建成驾驶豫BHH7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建成、李喜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鹏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建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薛鹏飞驾驶的豫KMJ85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鹏飞、长葛顺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蔡建成、李喜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40000元(实际索赔数额待法医鉴定后确定);2、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薛鹏飞、长葛顺风运输公司承担。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902.6元,被告薛鹏飞承担鉴定费13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鹏飞未作答辩。

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薛鹏飞驾驶的豫KMJ850号汽车系案外人陈雪玲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其公司购买的,登记所有人虽然为长葛顺风运输公司,但公司仅在购买人付清全部款项前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长葛顺风运输公司是豫KMJ850号汽车的名义车主,对车辆的运营和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也没有从事具体的交通行为,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蔡建成、李喜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之规定,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于法无据,不应该支持,且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蔡建成、李喜梅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原告蔡建成工资表四张、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蔡建成、李喜梅系农村家庭户口,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蔡建成系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误工费。2、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薛鹏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蔡建成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支出门诊费240元、住院医疗费20587.7元,受害人李喜梅支出门诊费120元。4、原告蔡建成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蔡建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期需要治疗费6000元,且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50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薛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系案外人陈雪玲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登记在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及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原告蔡建成工资表四张及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及缴纳三金的凭证予以佐证,亦没有原告蔡建成领取工资的签字,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虽然二被告对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出异议,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该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蔡建成出院后未满三个月即申请法医学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薛鹏飞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其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二被告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加盖有鉴定部门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专用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薛鹏飞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19时30分,被告薛鹏飞持C1证驾驶豫KMJ85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台庙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蔡建成无证驾驶豫BHH7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建成及其乘车人即原告李喜梅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蔡建成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20827.7元,原告李喜梅支出医疗费120元。2014年1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鹏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建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喜梅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4月3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蔡建成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2.3.4.5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建成取出右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原告蔡建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KMJ850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VSFDFAB4CN267900,系案外人陈雪玲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蔡建成、李喜梅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鹏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建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喜梅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因被告薛鹏飞驾驶的豫KMJ850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陈雪玲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登记在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名下,又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鹏飞依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对原告李喜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0元。对原告蔡建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827.7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蔡建成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诉讼请求并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依法核定为2989.85元(25379元/年÷365天×43天);对于原告蔡建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2年5月11日,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提出按照2012年相关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将原告蔡建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对于原告蔡建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鹏飞的过错程度及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蔡建成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误工费标准予以证明,故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提出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又因原告蔡建成于2014年4月3日被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将其误工费核定为6365.52元(24457元/年÷365天×95天)。原告蔡建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818.82元,原告李喜梅的损失即医疗费120元。原告蔡建成、李喜梅系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二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8117.70元、120元,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建成医疗费9957.50元(28117.70元÷28237.70元×10000元)、赔偿原告李喜梅医疗费用42.50元(120元÷28237.70元×10000元);原告蔡建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401.1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喜梅的下余医疗费用损失77.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依据被告薛鹏飞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4.25元(77.50元×70%);原告蔡建成下余损失(不含鉴定费)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160.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依据被告薛鹏飞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712.14元(18162.23元×7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长葛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喜梅医疗费96.75元,赔偿原告蔡建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70.7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薛鹏飞依据主要责任赔偿910元(1300元×70%)。关于原告蔡建成、李喜梅要求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豫KMJ850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陈雪玲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登记在被告长葛顺风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薛鹏飞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薛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建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70.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喜梅医疗费96.75元。

三、被告薛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建成鉴定费910元。

四、驳回原告蔡建成、李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申请费120元,由原告蔡建成、李喜梅承担103元,由被告薛鹏飞承担1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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