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707号 |
原告任玉红,男,1969年5月9日生。 被告张玉保,男,1987年5月3日生。 原告任玉红诉被告张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红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张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主体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将被告工程款付清,但被告未付工人工资,于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1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37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7100元,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371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玉保向原告任玉红借款37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7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1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玉红借款三万七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玉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