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淅上民初字第64号 |
原告:王志刚,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郭红霞,女,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金小荣,女,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温国民,男,汉族,生于1979年。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爱琴,女,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彭建波,男,汉族,生于1988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志刚、郭红霞、金小荣、温国民诉被告彭爱琴、彭建波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郭红霞、金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郭红霞、金小荣、温国民诉称: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彭爱琴均在淅川县金山百货商店开办冷鲜肉门市。2013年12月8日下午,双方因叫卖特价肉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王志刚雇员原告郭红霞、金小荣、温国民三人打伤,住院三十三天,造成原告郭红霞、金小荣、温国民身体损害,及原告王志刚摊位门市停业无法经营,经济损失达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郭红霞10587.49元、原告金小荣9114.44元、原告温国民14872.02元、原告王志刚进场服务费及停业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彭爱琴、彭建波辩称:打架属实,但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在赔偿额度上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彭爱琴均在淅川县金山百货商店开办冷鲜肉门市。原告郭红霞、金小荣、温国民均是原告王志刚的雇员。2013年12月8日下午17时许,原告郭红霞、温国民等人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金山百货二楼因叫卖特价肉,与被告彭建波、彭爱琴等人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彭建波、彭爱琴等人将郭红霞、温国民、金小荣人打伤。事发后,三原告温国民、郭红霞、金小荣均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均住院33天,其中原告郭红霞医疗费3262.49元,原告金小荣医疗费1789.44元,原告温国民医疗费7877.02元,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2013年12月9日,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淅)公(伤)鉴(法医)字【2013】第1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郭红霞的损伤为轻微伤,又作出(淅)公(伤)鉴(法医)字【2013】第16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温国民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31日,淅川县公安局作出淅公(城)行罚决字[2013]3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彭建波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日作出淅公(城)行罚决字[2013]3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彭爱琴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另查明,原告郭红霞、金小荣、温国民均受雇于原告王志刚在淅川县金山百货众品冷鲜肉店工作,劳动合同约定郭红霞工资每月3500元、金小荣工资每月3200元、温国民工资每月330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王志刚与金山百货商场签订联营租赁合同,并支付进场服务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务合同,进场服务费票据、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叫卖特价肉发生纠纷,被告彭爱琴、彭建波等人将三原告打伤,并造成原告郭红霞、温国民轻微伤,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红霞各项损失及合理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262.49元;2、误工费,原告郭红霞月工资为3500元,住院33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30天×33天)=3850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33天)=2025.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33天=330元,以上费用总计10457.52元。原告金小荣各项损失及合理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789.44元;2、误工费,原告金小荣月工资为3200元,住院33天,故误工费为(3200元÷30天×33天)=3520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33天)=2025.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33天=330元,以上费用总计8654.47元。原告温国民各项损失及合理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7877.02元;2、误工费,原告温国民月工资为3300元,住院33天,故误工费为(3300元÷30天×33天)=3630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33天)=2025.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33天=330元,以上费用总计14852.05元。因三原告未能正确冷静处理双方的叫卖行为,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彭爱琴、彭建波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红霞、温国民、金小荣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二被告彭爱琴、彭建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赔偿原告郭红霞10457.52元×70%=7320.26元、原告金小荣8654.47元×70%=6058.13元、原告温国民14852.05元×70%=10396.44元。原告王志刚诉请的进场服务费及停业损失共计5000元,仅有进场服务费收据及联营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具体停业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爱琴、被告彭建波赔偿原告郭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320.26元;赔偿原告金小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6058.13元;赔偿原告温国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396.44元。 二、被告彭爱琴、被告彭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刚、郭红霞、金小荣、温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王志刚负担290元,被告彭爱琴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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