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950号 |
原告张影影,女,1986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照,男,1984年12月23日生。 原告张影影诉被告张金照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影影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张金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影影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金照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2011年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医院确诊为尿毒症,自从患上重病后,被告全然不顾昔日夫妻深情,不但不积极筹钱治疗,而且于2013年6月11日不让原告进家门,不尽扶养义务。原告无奈住进娘家生活,以透析维持生命,高昂费用全是娘家及亲戚借贷支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扶养原告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自2013年元月至病好止,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扶养费(含医疗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照辩称,原告张影影自三年前患病,被告及时领着原告在本市医院、省人民医院进行确诊,被告为原告积极看病三年。原告说被告不让进家门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故意把原告接走,再向被告要人,由于被告为原告看病三年以后,实在负债累累,年都过不去,但被告看病期间却拿着救命钱去打牌。我现在挣的钱只能顾及到我和孩子的基本生活花销,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扶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和户口本,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重症慢性病患者救济卡一份、血液净化记录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记录,原告给医院打的欠条复印件3张,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患有尿毒症,每周需要二、三次的透析才能维持生命。 被告张金照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影影和被告张金照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当年生育一子。2011年原告张影影经诊断为尿毒症患者,持续治疗至今。原告每月透析花费较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形成法定的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遇到困难,应同心协力,共度难关,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影影扶养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王会军 人民陪审员 贾耀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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