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33号 |
被告人廖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廖原与韩某某在涧西区1-16-1门洞内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韩某某身上查获购得毒品“黄皮”一包,净重0.1克,底料两包,各净重0.1克;从廖原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另从廖原身上查获毒品“黄皮”一包,净重0.38克,底料一包,净重0.1克;从廖原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黄皮”一包,净重0.3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底料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1)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廖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廖原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 春 辉 人 民 陪 审员 李 科 维
二O一 四 年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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