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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诉被告赵永杰、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杰,男,汉族,1991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杰,男,汉族,1991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鸿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诉被告赵永杰、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赵永杰、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诉称:2012年12月10日17 时30分许,皮新德驾驶4 8助力摩托车沿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昊路黄淮大市场门前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永杰驾驶的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该起事故被事故大队认定主次责任。但由于赵永杰驾驶的车辆不具有安全上路的资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0933元。

被告赵永杰、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及答辩称:新车没有保险,交警队责任的责任为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我方仅承担30%。

原告皮新德(反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6张 58409元;2.住院病例  一份  住院31天3.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5页;企业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目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依据。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证明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六、交通费 200张2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辩称:我方仅承担此次事故的60%的车损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车辆定损单,证明我方的车辆损失为5964元及鉴定费2000元。

被告赵永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永杰、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应当按照基本公司1000元计算。证据四、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证据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17 时30分许,皮新德驾驶4 8助力摩托车沿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昊路黄淮大市场门前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永杰驾驶的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该起事故被事故大队认定主次责任。2013年1月9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皮新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受伤后住进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58409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964元及鉴定花费2000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24.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23.14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

又查明,原告皮新德之父皮文常1933年10月13日生;其母刘民月1935年5月4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皮新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杰、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 58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4误工费7275.6元(1692元/月÷30天×129天)、5护理费2155.47元(25379元/月÷365天×31天)、6.伤残赔偿金17936.22元即16554.86元(7524.9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9126.29元。被告赵永杰、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59954.99元【(58409元+ 930元+620元+6000元-10000元)×30%+10000元+7275.6元+2155.47元+17936.22元+5000元+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5964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64元,其原告(反诉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6174.8元﹙7964元-2000﹚×7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杰、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954.9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174.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3130元,原告(反诉被告)皮新德承担1500元,被告赵永杰、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士 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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