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1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付双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虎山,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万林,男,汉族,农民。 刘俊林因与付双成、付虎山、李万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安法网115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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