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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大洪、贠水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俨,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洪,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俨,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洪,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贠水印,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洪、原审被告贠水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4日,借款人张吉礼向原告王大洪借款100万元,被告贠水印、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于当日,原告、两被告及借款人张吉礼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为:“1、王大洪贷给借款人人民币一百万元,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担保人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4、担保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5、违约责任: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6、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发生争议,由安阳县法院受理管辖;7、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张吉礼,担保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贠水印,2011年7月4日。”借款人张吉礼给原告王大洪打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大洪现金一佰万元整,借款人:张吉礼,担保人:贠水印,担保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此借款担保人用文峰大道西路彤泰乐苑的2000平方米的商业房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张吉礼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下欠8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担保人用文峰大道西路彤泰乐苑的2000平方米的商业房担保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张吉礼借原告王大洪款100万元,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贠水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贠水印辩称借款人本金已还清,下余50万元利息未还,两被告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以上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贠水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洪借款8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贠水印负担。

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债务人共借用被上诉人款项600万元,截止2012年6月1日,债务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将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原审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让上诉人举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王大红答辩称,债务人并未还清我借款,我有借据为证,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债务已还清,担保责任已解除,并提供600余万元银行转账手续,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该600余万元转账手续不认可,认为与本案100万元借款无关,之前双方经济往来较多,但均已结清,借据已抽回,该100万元借据未抽回的原因就是未还清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600余万元转账手续转出转入姓名均非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该部分手续被上诉人不认可,故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持有借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该借据,故该借据的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因本案系债权人王大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之诉,待担保人在保证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王大洪选择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安法网11561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