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835号 |
原告景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景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8月22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的诸多过错导致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4、证人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以证实原、被告分居感情不和的情况,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的基础较好,不是草率结婚,而且考虑到孩子的成长,被告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 被告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陪嫁物品无异议;对结婚购置物品1-7项无异议,认为第8项位于桐河乡大郭庄196号的座北朝南上三下四房屋及东陪房3间是被告结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对存款不认可;认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认为四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人证明的情况都是听到的,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破裂。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原告陪嫁物品、被告购置物品第1-7项,被告对上述物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结婚购置物品第8项及婚后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四组证人证言被告均不认可且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2日(农历)生育女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八床、皮箱一个、毛毯一张、老板椅及茶几一套;结婚时被告购置宗申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床一张、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理性宽容的态度下维护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维持家庭,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不可修复,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景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郭海月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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