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2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宁,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芳,女,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明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宁、王国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宁和委托代理人田玮,被上诉人王明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宁、王国芳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武宁购买原告的钢球,欠货款147400元,并由武宁出具欠据。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今欠到明芳钢球款壹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147400元,武宁。现两被告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钢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先称其是原告与湖北省枣阳市福新矿业公司之间的经手人,又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陈述自相矛盾,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钢球款的欠据,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称购买原告的衬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150000元,原告否认福新矿业公司衬板系其货物,被告提供的福新矿业公司证明及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鉴定的衬板不能证明是购买原告的货物,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武宁、王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明芳钢球款人民币1474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宁、王国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反诉费3250元,共计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武宁、王国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及两单货物,第一单是2012年1月王明芳卖给了武宁价值70余万元的高锰衬板,武宁又将该批高锰衬板卖给了湖北枣阳福田矿业有限公司,该批高锰衬板质量不合格,导致武宁损失惨重。第二批货物是王明芳提供给武宁的包括高锰衬板、钢球、隔仓等三种刚材,共计14万余元。武宁在出具第二笔货收条时王明芳并不在场,该收条是给了承运司机王治强,第二批货物是王明芳第一批货物损失的补偿。原审判决混淆了两笔货款。原审时我们提供了多分证据证明我们的反诉主张,但是原审既没有采纳,也没有说明不采纳的理由。本案既有本诉,还有反诉,原审使用简易程序不合法。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明芳辩称,上诉人武宁、王国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12年11月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是买的新货还是折抵2012年1月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钢材的损失。上诉人称其2012年11月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又卖到湖北枣阳后质量出现问题,湖北枣阳厂家扣了其货款,且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两次货物的送货人王治强的证言,但是王治强称2012年农历12月送到湖北枣阳的衬板共计66-67吨,有王明方的40多吨和张学成的20几吨,送到枣阳后就混在一起了,究竟是谁的质量出现了问题,就不知道了。虽然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可证明2012年1月王治强送到枣阳的衬板质量出了问题,但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衬板就是被上诉人生产的衬板,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武宁、王国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安法网115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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