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连恒与王国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恒,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三元,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恒,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三元,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刘连恒与被上诉人王国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连恒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博民许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连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元,被上诉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拥有博爱县采石水泥厂水泥车间所有房地产的产权。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载明:一、原告同意将原采石水泥厂水泥车间(东至农药厂即张迷糊的院的西排房、西至海波的石料厂、南至路边、北至北屋后的桐树林)场地及工房(其中南一排跟来住的一间及以东仓库、西北角变压器所占地和西屋电盘所占地除外)租赁给被告使用。二、租赁期为五年(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三、租赁费前四年(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每年10000元,第五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11000元。四、租赁费每年交一次,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最多不得超过每年的10月15日。┄┄十三、租赁期满后,被告所有设备在两个月内拆除,清理出厂,逾期不拆,归原告所有。十四、本协议从二○一○年十月一日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十五、本异议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将处罚租金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000元。2010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的证明一份,载明:现将采石水泥厂的水泥车间中的10间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五年,年租费为1500元。因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未履行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租赁协议缴纳租赁费的义务,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一份,载明:一、从2013年6月16日起,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终止,原告收回租赁协议上的场地、房屋等所有租赁物。被告在租赁场地上自己投资的设备、原材料等,必须在一个月内(2013年7月15日前)腾出该租赁场地。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承包费,被告未再付款。经勘验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与2010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的证明所指的租赁物,不是同一标的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原告2010年12月份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证明和终止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物是除南一排跟来住的一间及以东仓库、西北角变压器所占地和西屋电盘所占地除外的全部采石水泥厂水泥车间场地及工房。当时南一排跟来住的一间及以东仓库九间,共计十间房,与原告2010年12月份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相符,该情况经现场勘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与2010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的证明,是不同租赁物的两个相互独立的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010年10月1日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计算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赁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2010年12月份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的证明是2010年10月1日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变更为由,要求本案租赁费按每年1500元计算,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恒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租赁费17083元,并支付违约金3416.6元。如果被告刘连恒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刘连恒负担。

王国胜答辩称,一审对该案已经查明,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刘连恒向被上诉人王国胜支付租赁费17083元及支付违约金3416.6元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王国胜提交2010年9月20日终止变更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我给对方签协议的时候,十间房是另外的,我提交的协议中写的很明确,其中已经将南一排跟来住的一间及以东九间仓库是除外的。上诉人刘连恒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王国胜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连恒的主张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王国胜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协议、证明及现场勘验等相关证据,一审认定租赁协议、证明是两份独立的租赁合同,该认定是正确的。刘连恒未依约交纳租赁费,应交纳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确认上诉人刘连恒向被上诉人王国胜支付租赁费17083元及支付违约金3416.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刘连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