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74号 |
原告张丹丹,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庆龙,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丹丹与被告闫庆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及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闫庆龙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丹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联营专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专柜,经营鞋生意,租赁期为一年,并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元,货架折旧费141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三次给原告结算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店经营。被告及商场发生事变,导致原告不能经营,于2012年11月停业,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货款、折旧费、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专柜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00元,,退还保证金1000元,折旧费1410元,共计128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告闫庆龙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将闫庆龙作为被告实属错误;2、邓雪青在经营孟州市诚信鞋城期间,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开办的鸿远购物广场交给闫庆龙巨额的购物卡,以折抵现金。该购物卡占用了孟州市诚信鞋城大量的销售货款(现金),购物卡又无法兑换现金,致使闫庆龙在代管理鞋城期间,无法与诚信鞋城各经营商户之间进行现金结算;3、闫庆龙在代邓雪青管理鞋城期间,使用收到的销售货款10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10日、12日向颐和公司缴纳了鞋城的租金。闫庆龙为了鞋城各商户的利益,曾于2013年1月10日向孟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缴纳广告费420元为鞋城做广告。每月还代缴纳照明电费。4、孟州市诚信鞋城的关门,非邓雪青的过错,更非闫庆龙的过错;5、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保证金、折旧费12810元数额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闫庆龙是否为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解除联营专柜协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退还保证金、折旧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丹丹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1份,证明闫庆龙是适格被告,协议中备注栏显示“此合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签字人负同等连带责任”,该行字是由闫庆龙的工作人员李志杰所写,且有闫庆龙本人的签字;2、闫庆龙所开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闫庆龙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元,货架折旧费1410元(实为1419元),是闫庆龙作为收款人所收,亲笔签字,亲自所收,也能证明闫庆龙是适格的被告;3、广场销货凭单17页,证明闫庆龙所收到凭单所交的款,按照协议应该退还给原告,尚有10400元没有退还,折旧费1410元,在销货凭单所加盖的椭圆形章,与闫庆龙和原告签订联营合同的章是一致的,闫庆龙作为收款人,也应当承担退款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闫庆龙本人签字也无异议,但是备注内容不是闫庆龙所写,不是闫庆龙的意思表示,不知道是谁写的,当时没有备注内容,协议书不能证明闫庆龙是适格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闫庆龙是本案适格被告,闫庆龙也没有退还货款等其他款项的责任。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闫庆龙提交的证据为:1、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联营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协议书是邓雪青与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租赁合同,孟州市诚信鞋城的负责人是邓雪青;2、邓雪青为管理诚信鞋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闫庆龙是诚信鞋城的全权管理人;3、孟州市颐和商贸的收据3份,证明闫庆龙代理诚信鞋城向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租金10万元;4、孟州市广电局给闫庆龙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闫庆龙为了诚信鞋城的正常经营于2013年1月19日缴纳广告费420元,其是在履行职务。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合同书的真实性,而且合同书中有遮盖的地方,不能证明合同书的完整性;证据2中只有邓雪青的印章,没有邓雪青的签字,闫庆龙也并没有在委托书签字接受委托且系复印件;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闫庆龙确实交了租金,该证据反而证明诚信鞋城是闫庆龙开办的,闫庆龙就是鞋城的实际经营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不具备证据属性,对证据2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3、4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原告张丹丹(乙方)与孟州市诚信鞋城(甲方)签订了联营专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租赁期为壹年;二、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元,协议期满后三个月退还无息;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保证按时结算乙方货款(每月3次);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经营中所有的形象柜由甲方统一提供,费用由乙方负担,货柜按年折旧,每年为33.5%;备注:此合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签字人负同等连带责任。该备注内容系闫庆龙的工作人员李志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前已经补写好。该协议的执行人系被告闫庆龙,有闫庆龙本人签字。原告称,签订合同时被告闫庆龙未提供邓雪青的委托书,庭审时被告仅提供了邓雪青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也未能提供邓雪青的相关身份信息和住所信息。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证金1000元,货柜折旧费1410元,被告闫庆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闫庆龙向孟州市颐和商贸有限公司交纳了10万元租金,并于2013年1月19日为孟州市诚信鞋城交纳广告费420元。原告经营期间,商场关门停业,原告现尚有货款10400元未进行结算,原告经营期间的货柜折旧费为1410元。原告称,从签订合同至商场停业关门从没有见过邓雪青本人。另查明,孟州市诚信鞋城的负责人为邓雪青,但该鞋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邓雪青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丹与孟州市诚信鞋城签订了联营专柜协议,实为柜台租赁协议,该鞋城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过程中闫庆龙又收取了保证金、货柜押金及租赁费,且由闫庆龙出面与各租户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闫庆龙未提供邓雪青的委托书。庭审时闫庆龙只提供了邓雪青委托书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也未能提供邓雪青的相关身份信息和住所信息。且该协议载明“此合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签字人负同等连带责任”,闫庆龙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所以闫庆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被告闫庆龙是适格被告。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邓雪青为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庆龙给付货款104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格式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1000元保证金、1410元货柜折旧费,且被告闫庆龙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商场停业而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联营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元,货柜折旧费1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闫庆龙应退还原告张丹丹货款128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丹丹和被告闫庆龙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联营专柜协议; 二、被告闫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丹丹12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闫庆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О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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