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涧民四初字第226号 |
原告孔某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装配厂职工,住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3年10月31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装配厂职工,住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思纯,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5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仅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性格也极其偏执、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和孩子打骂。特别是在2010年5月之后,对原告的殴打更成了“家常便饭”,原告身上时常是青一块、紫一块。孩子一两岁时被告就辱骂孩子并打孩子的头等部位。原告尽其所能保护孩子,无奈被告仗着自己人高马大,原告也没有办法,只得在被告心情好时多次苦心相劝,但均没有任何效果。当时原告碍于面子,不敢报警,就这样忍气吞声、挨打受骂,直到2013年6月15日晚上,被告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将原告按在床上,用拳头打原告的脸、头部和身体,打的原告差点昏过去,原告实在没有办法,第二天趁被告上班时便搬出来,在外租房居住。鉴于被告自身的疾病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电脑、空调、热水器、电磁炉、压力锅、DVD、电暖气等约15000元,对原、被告租住单位的一间10余平米的房屋,也请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一并予以考虑。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脑、空调、热水器、电磁炉、压力锅、DVD、电暖气等)约150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租住单位的一间10余平米的房屋;3、依法将现隐藏于被告名下约14万元存款的60%即8.5万元判归原告所有;4、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元月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恋爱时感情很好,两人于2006年9月10日在教堂、饭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从相识、共同生活到现在已有十年之久。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很好,相处很融洽,2009年5月28日生下一个健康的儿子李某某。原、被告在一个厂上班,工作一直很忙,有了孩子后,两人一边上班,一边抚养照顾孩子,一家人过着幸福的生活。被告和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爱这个家,爱孩子,一直希望并努力让家庭过的和谐、愉快。本着对婚姻负责任的态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在2005年初因为心情急躁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并未确诊为精神疾病,婚后曾因心情不适服用过氯氮平,但至今未再出现因精神问题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否认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恋爱,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精神疾病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晨 光 审 判 员 韩 亚 蕾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二O一 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