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彭道远诉栾建华、被告马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737号 原告彭道远,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建华,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马良,男,回族,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737号

原告彭道远,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建华,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马良,男,回族,1973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道远诉被告栾建华、被告马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道远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马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道远诉称:2014年3月10日12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栾建华驾驶豫PX06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王冬冬驾驶豫A0QV8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冬冬无责任。经查询,栾建华驾驶豫PX066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80000元。

被告栾建华:缺席未答辩。

被告马良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不应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彭道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车损评估报告单,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为67688元。证据三、评估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证据四、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被告马良已经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五、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信息及实际车主为马良。证据七、行车证,证明原告为此次受损车辆的车主。

被告马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马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没有交警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二、鉴定结果缺乏真实性,鉴定结果明显过高。证据三、该证据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评估费的真实性;其产生的此部分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该发票系练号票据,且为一家公司,且没有该发票的出具日期,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此次事故为车辆损失,不应承担住宿餐饮及误工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不予质证,庭后请法院核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12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栾建华驾驶豫PX06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王冬冬驾驶豫A0QV8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冬冬无责任。原告彭道远所有的豫A0QV85号轿车经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67688元及评估费用2000元,被告马良已向其垫付2000元。豫A0QV85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彭道远。再查明:栾建华驾驶豫PX066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栾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道远无责任。豫PX066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栾建华、被告马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彭道远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为67688元;2.评估费2000元;3.交通费酌定1600元;4.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288元。故被告栾建华、被告马良应承担7128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建华、被告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道远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71288元(包括被告马良已向其垫付2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彭道远。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彭道远承担210元,被告栾建华、被告马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590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士 杰

                                             审 判 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