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4117号 |
原告周秋,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郭枫,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狗拽,又名宋红旗,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军,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孙汝振,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秋诉被告宋狗拽、被告刘国军、被告孙汝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枫,被告宋狗拽、被告刘国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酉寒、被告孙汝振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秋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孙汝振派原告周秋和另两名职工到周口市川汇区北花园农贸市场,去给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所购买的旧大篷干拆解、气割的活,三人干到下午5点时,本想干一个收尾准备工作,被告刘国军坚持又让三人多干一会儿。被告宋狗拽去市场买东西时,被告刘国军突然去挪脚手架,造成脚手架上的原告周秋摔下受伤,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三被告对原告的前期部分医疗费予以支付,但现需二次手术,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周秋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和交通费共计147710.09元。 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共同辩称:1、原告未在受伤后1年内起诉,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人既不是旧大篷的买主,也不是卖主,被告刘国军也不是监工,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告孙汝振所雇的人,拆旧大篷工人是被告孙汝振派去的,脚手架也是孙汝振租的,原告出事后,拆下的旧大篷也是被告孙汝振拉走去卖钱的,被告刘国军是看原告所站的脚手架快歪了,才过去扶的。原告周秋只是听他的老板即被告孙汝振说旧大篷是宋狗拽和刘国军购买的,事实上宋狗拽和刘国军只是在帮被告孙汝振的忙。 被告孙汝振辩称:旧大篷的实际买主是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是被告刘国军出面联系并出钱购买的,原告受伤也是因被告刘国军强迫加班才造成的。另外,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周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周口协和骨科医院2011年11月20日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急诊病历、病情告知书、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病情。2、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花费情况。3、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农合补偿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引起并发症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其中一部分医疗费已经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4、周口协和骨科医院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2日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情况及所花费用。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拍片费及照像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用。6、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焊接工工作。8、邱毛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证人李树庆、李保元的证言和被告孙汝振的陈述,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袁同星证言;2、录音光碟和笔录各1份及法庭对赵东升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汝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证人顾全、房继田、冯国宝、周玉凯的调查笔录;2、证人顾全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对原告周秋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是焊工。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所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至500元为宜。被告孙汝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异议同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的意见,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周秋和被告孙汝振对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在现场,所说的话不属实。证据2即法庭对赵东升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刘国军参与了买旧大棚的事。 原告周秋对被告孙汝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对被告孙汝振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庭证人顾全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其他两份调查笔录的证人未出庭。被告刘国军之所以拿钱给原告,是出于人道主义。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周秋提交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合原告周秋提交的证据8中的证人证言、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孙汝振所提交的证据,因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为旧大篷的买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孙汝振所主张的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为旧大篷的实际买主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孙汝振派原告周秋和另两名工人到周口市川汇区北花园农贸市场拆解旧大篷,下午5点左右,原告周秋从脚手架上的摔下受伤,造成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和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805.40元和28327.13元。后原告周秋因手术后肺动脉栓塞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44.84元,以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周秋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费用。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周秋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去医疗费5385.86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周秋左胫骨远端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和拍片费共93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国军已付给原告周秋8000元;原告前两次住院所花医疗费,对通过新农合医疗报销后剩余的部分,被告孙汝振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周秋本次诉讼未主张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周秋的父亲周礼修生于1935年10月8日,母亲史宋梅生于1934年8月15日,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周秋与妻子邱毛兰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周向阳生于1998年6月18日,长女周飞艳生于2000年4月6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国军承认已付给原告周秋8000元,但称系出于同情借给原告的款。 本院认为:被告孙汝振作为原告周秋的雇主,指派原告从事旧大篷的拆解工作,原告在拆解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孙汝振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85.8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日×687日=15952.2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9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6.8元计算低于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56.8元×49日=27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49日=14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49日=735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7524.9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被扶养人周礼修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30%÷5人=1509.64元;被扶养人史宋梅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30%÷5人=1509.64元;被抚养人周向阳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4年×30%÷2人=3019.28元;被抚养人周飞艳的生活费5032.14元/年×6年×30%÷2人=4528.93元,四人合计为10567.49元。因本次受伤造成原告周秋八级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对鉴定费用93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秋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8373.41元。因原告周秋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为旧大篷的实际购买人,以及因被告刘国军挪动脚手架才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汝振对原告周秋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其与被告宋狗拽和被告刘国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汝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秋赔偿医疗费5385.86元、误工费15952.22元、护理费27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735元、残疾赔偿金55717.1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用930元,共计98373.41元。 二、驳回原告周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周秋承担990元,被告被告孙汝振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周勇 审 判 员 轩 洁 审 判 员 卢俊杰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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