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5238号 |
原告张玉叶,女,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叶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叶诉称:原告于1982年被招入纺织品公司,1983年上班,2005年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公司管理不当,将我的招工原始证据丢失,致使我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变更为1987年,退休工资相应减少。2010年我向川汇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1982年成立,法院支持了我的诉求,认定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1983年2月1日成立,但劳动人事部门依法判决仅以2013年每个月给我增加了15元的工龄钱,而其他损失不予补偿,这样就使我与同年上班的其他单位职工每月少拿350元的工资,我认为很不公平,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少发工资10000元,并赔偿所造成的工资损失84000元。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辩称:本案属重复立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无需起诉;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010年12月10日原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玉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川民初字第215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确认于1983年2月1日成立,确认的时间是对档案登记时间的修正,在该次诉讼中对原告的工资没有得到处理,判决中认定被告的档案管理存在不规范,对原告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2、周口市川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档案丢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对原告工龄变更、保险待遇问题给予一部分调整。3、殷爱云的退休证一份,证明殷爱云比原告少三年工龄每个月工资却比原告多100多元工资。4、原告的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5、川汇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川汇区劳动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向被告提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少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对工作变更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损失由谁承担是由法律确定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因为殷爱云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且与原告不是同一工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认为恰证明了本案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4因殷爱云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且与原告不是同一工种,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玉叶为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职工,于2005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原告就其参加工作时间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82年成立,并要求被告赔偿少发工资78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玉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少发工资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0日我院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玉叶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83年2月1日起依法成立。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周口市川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将原告张玉叶的招工原始档案丢失,管理上存在过错,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我院确认于1983年2月1日起成立,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要求的少发工资损失已明确表示放弃,判决生效后,周口市川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已对原告因工龄变更后的相关养老保险待遇予以了兑现。本次诉讼中,原告就其请求的工资损失,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少发工资损失10000元及工资损失84000元均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玉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轩 洁 审判员 卢俊杰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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