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泌刑初字第425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XX,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被告人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裴XX伙同刘XX(已判刑)、余XX(已判刑)、曹XX(已判刑)、刘XX(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板桥镇白果树村委缸庄、白果树南组,将张XX、杜X等五家的鸡子14只、鸭子90只盗走。失主发现后追赶,余XX、曹XX驾驶摩托车逃跑,在被追赶途中刘XX弃三轮车逃跑,刘XX及装载被盗鸡鸭的三轮车被警方查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037元。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裴XX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和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被及时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国刚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