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1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日彪,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男,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保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日彪、王志平诉安保民、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日彪、王志平于2013年4月2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上诉人王日彪、王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上诉人安保民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并代理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4时30分,在107国道新原超限站北500米处,张常福驾驶豫E83309号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因躲避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王日彪驾驶的河南G-V1310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日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第201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日彪无责任。王日彪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2、腹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支付医疗费3456.34元。交通费800元。2013年4月22日,王志平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河南G-V1310号低速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43050元。评估费2300元。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该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评估费。2013年6月17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河南G-V1310号低速普通货车自2013年4月6日(事发时)至2013年5月20日(修车完工日)45天内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停运损失为9675元。评估费600元。安保民对该停运损失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拖车费1000元。王日彪系王志平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河南G-V1310号普通货车系王志平所有。安保民已支付原告王志军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83309号货车系安保民实际所有(张常福系被告安保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投保人为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但保费系安保民实际缴纳,且该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张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日彪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张常福系被告安保民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安保民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安保民进行赔偿。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安保民系融资租赁关系,肇事车辆豫E8330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安保民实际所有,且保险费系被告安保民实际缴纳,二被告实际为挂靠关系,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保民已支付原告王志平的2000元,应予扣除。庭审中,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该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评估费,对该车损的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安保民对停运损失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停运损失的评估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王日彪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456.34元。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21.65元(37817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417.19元(25379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30元计算为18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王日彪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志平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3050元,车损评估费2300元。停业损失9675元。停业损失评估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原告王志平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日彪医疗费3456.34元、误工费621.65元、护理费4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655.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平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平车损41050元、车损评估费23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44350元;以上两项合计46350元;三、被告安保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平停业损失9675元、停业损失评估费600元,共计10275元,扣除被告安保民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安保民再赔偿原告王志平各项损失8275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日彪、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时我公司向原审法院转账缴纳了3000元的鉴定费,但是原审说我们没有缴纳费用。原审判决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评估费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日彪和王志平答辩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向法院支付的是赔偿款,不是鉴定款,原审判决各项费用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保民、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定损单有异议,支持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虽然向原审法院支付了3000元,但是注明的却是支付赔偿款,且没有及时通知原审法院是鉴定费,造成没有重新鉴定的责任不在原审法院。本案所涉车辆损坏严重,原审法院考虑到新车购车价,车损定为41050元并无不当。王日彪住院6天,原审按照每天30元判决营养费并无不当。原审酌定交通费8000元比较符合客观情况。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车辆停运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的需要,判决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安法网115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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