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893号 |
原告李金霞,女,回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应平,系周口市川汇区应平法律劳动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劲松,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霞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霞诉称:原告于1981年经原周口市待业人员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被安置到南郊卫生院工作共计五人,工作岗位为南郊医院所组织的门诊部。后门诊部负责人退休后没有人管理,门诊的一切财产、人员由南郊医院接管,当时单位暂时没有安排工作岗位,后协商让原告承包开设门诊,经双方协商后于1987年9月7日以李金领出面签订了承包协议,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合同期满后,原领导班子人员更换,不再承包。原告要求到单位上班,但被告却没有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后来提出调出,要求被告提供档案,被告答复档案找不到,给原告造成生活的压力和困难。直到2013年8月,经川汇区信访办等部门协调,被告才提供档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劳动人事代理,因此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障费7065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0000元并赔偿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的二倍42000元。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辩称:原告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当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可与被告自1987年便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均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没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仲裁时也没有请求确认,根据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金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安置文件1份,证明原告被安排到南郊卫生院,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3、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双方劳动关系存在;4、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收据;5、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档案在被告处找不到,要求劳动局补办的事实;6、被告单位原领导史家庆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已在劳动局办了各种手续,档案手续已交给被告了;7、申诉书,证明原告向上级维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8、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人事代理手册和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证明被告应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9、技术职务申报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0、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的事项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了。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川汇区卫生局川卫(2013)42号文件,证明自198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后,脱离劳动关系的事实,该文件明确告知原告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可申请复查,原、被告已于1987年便不存在劳动关系,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恰证明了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不能证明原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1987年后,与其弟李金岭自筹资金承包门诊,与被告脱离了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表述的只是1981年的情形,原告反映的是档案丢失的事,不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认为只是原告个人的想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南郊卫生院,原南郊卫生院已变更为现在的川汇区荷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申报表均是在双方脱离劳动关系之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请求事项中没有申请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说明双方在此之前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中1992年5月的技术职务申报表和证据10以及被告所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其本人所写,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金霞于1981年经周口市待业人员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被安置到原南郊乡卫生院门诊部工作。1987年9月7日,经过协商,原告李金霞及其弟弟李金岭以李金岭的名义与南郊乡医院签订了承包协议,开设周口市南郊卫生院牙科门诊,承包期自1987年10月1日起至1989年10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但从1992年6月至1994年12月原告李金霞或其弟李金岭一直向“周口市中医院”交纳承包费用。后“周口市中医院”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名称变更为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2013年8月,原告李金霞向川汇区信访部门反映其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的问题,后原告的档案找到,经川汇区信访办等部门协调,周口市川汇区卫生局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由川汇区卫生局将李金霞个人档案转交川汇区人社局企业养老保险所,按企业单位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2李金霞按政策应当补缴的全部养老保险金,由其一次性交齐后,区人社局企业养老保险所给予办理养老有关手续。李金霞对以上处理意见表示同意。2013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了劳动人事代理手续,其退休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14年1月3日,原告李金霞向周口市川汇区养老保险中心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66150.65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周口市川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周口市中医院于1992年5月在原告李金霞呈报的职业技术职务申报表中对原告是其单位职工予以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霞于1981年被安置到原南郊乡卫生院门诊部工作后,与其弟弟承包周口市南郊乡卫生院牙科门诊,定期交纳承包费,与原南郊乡卫生院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虽辩称其与原南郊乡卫生院非同一单位,但其对原告李金霞于1992年5月的职业技术职务申报表予以盖章确认原告为其职工,并从1992年6月至1994年12月一直以“周口市中医院”名义向原告李金霞或其弟李金岭收取承包费用,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金霞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其请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70650元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针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8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李金霞的档案找到后,虽在劳动部门办理了人事代理手续,且现正在办理退休手续,其并未提供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所请求赔偿终止劳动合同二倍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87年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轩 洁 审判员 卢俊杰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