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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诉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险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守贞,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女,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守贞,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女,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诉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贞、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的委托代理刘文杰、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起诉并答辩称:2013年10月26日15时45分许,原告曹矿伟驾驶铃木牌摩托车沿大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良子门口时,与被告邢曦伟驾驶的豫P235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车辆损失,豫P235xx号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共计140000元。被告邢曦伟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重新认定,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曹矿伟无证驾驶,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事故也造成了我方轿车受损,所花修车费5400元应由曹矿伟来承担。豫P235xx轿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曹矿伟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曹矿伟的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2、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周口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临泉县关庙镇骨伤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转院及受伤、用药情况;4、周口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临泉县关庙镇骨伤科医院证明、医药费通知,证明原告所受的医疗费损失;5、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6、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3份,证明原告从事防水工作,在周口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市区;7、临泉县关庙镇骨伤科医院证明1份,证明因骨折需要休息一年的事实;8、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交通费和鉴定费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照片3张及对事故认定的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证明豫P2356N轿车在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误,法庭应对此重新划分责任。2、修车发票和销货清单,证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修车费损失。3、光盘1张,证明事故现场实际情况,原告曹矿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所提交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有误,法院应对此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2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和证据7中的周口市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方均无异议,但认为周口市中医院没有出具转院证明,其在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骨伤科医院所花医疗费用的形式不合法,所产生的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方认为鉴定结论中没有护理期限和需要休息一年的结论,计算误工时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承担;对证据6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租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同的甲方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社区的证明相印证,仍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赔偿标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赔偿费用时应依农村标准来计算;对证据9中的鉴定费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票据认为有连号现象,要求由法院酌定。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照片和光盘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行车情况,不能依此来重新划分双方的责任,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如认定豫P235xx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话,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证据2中的修车发票和销货清单,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认为不是双方委托鉴定的结果,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提交的证据2、证据5、证据8、证据3和证据4中的周口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据9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所提交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所提交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证据3、证据4及证据7中在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骨伤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周口市中医院出院证虽显示继续治疗,但其费用形式不合法且无转院证明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其证据6原告方仅提供租房合同,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照片,因没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重新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不是双方委托鉴定的结果,但事故认定书对车辆受损予以了认定,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15时4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驾驶铃木牌摩托车沿大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良子门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驾驶的豫P235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受伤,豫P235xx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03.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造成豫P235xx号轿车受损,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为此花去修理费5400元。查明,本案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第20131026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曦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曹矿伟提起诉讼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终止复核的结论。另查明,豫P235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该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与妻子欧付静共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曹稳雅生于2000年8月18日,次女曹雯姬生于2006年2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所驾驶的豫P235xx号轿车发通事故,造成曹矿伟受伤、豫P235xx号轿车受损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03.2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日×84日=1950.49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365日×12日=247.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12日=36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12日=1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曹稳雅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2人×10%=1258.04元;被抚养人曹雯姬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1年÷2人×10%=2767.68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6017.57元。对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的车辆损失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P2356N号轿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的车辆损失5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赔偿70%即3780元。对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903.28元、误工费1950.49元、护理费2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6017.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的车辆损失378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承担元,被告(反诉原告)邢曦伟承担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矿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周勇

                                             审  判  员   轩  洁

                                             审  判  员   卢俊杰

                                             

                                             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冬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