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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王安娜、王安莉、杨福平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6层。 负责人方超,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回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6层。

负责人方超,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回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娜,女,汉族,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莉,女,汉族,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平,女,汉族,住安阳市。

王强、王安娜、王安莉、杨福平诉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4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健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健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董小丽,王安莉、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强系王天海的儿子,原告王安娜、王安莉系王天海的女儿,杨福平系王天海的妻子。2012年10月23日,王天海通过网络在被告处购买《人保健康吉祥卡(升级板)》意外伤害保险卡单一张,并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100元。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等内容,其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包括持未经审验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2013年1月27日11时许,王天海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豫E3T671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阳县大白线善应镇天喜镇桥南时,与杜振涛无证驾驶无牌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天海死亡。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振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海无责任。王天海于2013年2月6日火化。后四原告作为王天海的继承人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天海系通过网络投保该保险。被告提供了购买卡单后进行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即在购买卡单后进行网络激活时的初始页面为投保申明,该页显示阅读无异议、同意该条款之内容,点击“同意”后,才能进行下一道订单程序,否则无法继续操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天海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保险公司可以网页方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而王天海投保的意外伤害吉祥卡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中并未主动向投保人王天海出示保险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即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知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投保人王天海提供保险条款,亦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中关于驾驶员无照驾驶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对投保人王天海不产生效力。现王天海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王天海的身故保险金4万元。被告辩称王天海通过网络激活保单的过程中已了解了相关责任及免责条款的,其已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王安娜、王安莉和杨福平王天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健康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是业务员替他在网上激活的,即便事实如此被上诉人与业务员也是一种委托关系。业务员激活也是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有效的。在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我们提供的网页中不是在条款中,而是在激活程序之前的页面中就提示了免责条款。说明我们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卡背面上看有卡号,还有适用的保险条款,所以保险条款我们也告知了,其可以登陆页面随时查看条款。卡背面有网址,第八项重点提示了保险条款和注意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卡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卡号随时可以登陆网页查看条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四被上诉人大辩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常随成来推销的保险,全部是他在电脑上操作的,我们只给了100元钱,其他啥也不知道。常随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购买《人保健康吉祥卡(升级板)》意外伤害保险卡单,是健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常随成在网上操作完成的。健康保险公司称常随成不是其业务员,根据该保险产品的整个办理过程,王天海将保费交给常随成后,双方保险关系成立,常随成收取保费后交于健康公司应认定常随成系健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健康保险公司称常随成的行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显然不能成立。网络投保是一种新型的保险产品,健康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合同关系形成前注明告知义务,不能从投保者以网络激活保单的过程认为投保者已经了解到相关责任及免责条款,并已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在投保人王天成投保过程中健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常随成在电脑上进行了操作完成,应认定对健康保险公司称已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作出不利的解释。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安法网11580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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