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川民初字第5578号 |
原告杨合成,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素娟,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合成诉被告张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合成诉称:被告张振华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由于原告当时手中没有这么多现金,就给了被告2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约定5天后被告全部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但直到2011年9月25日,连承兑加在一起,被告共偿还原告2024800元,下余752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要求被告张振华偿还下余借款752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振华是在原告杨合成急需用款时,接收了原告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并在20天内已为原告以现金和汇票的形式进行了兑付,金额共计20248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合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一份;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偿还了原告20248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证明附支付给原告现金和汇票的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24800元和5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所欠原告的210万元承兑汇票已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左下角括号内的内容系原告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后来自行添附的,该证据仅是一个收条,不是借款协议,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到证明是在双方结清款项时,原告称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即原告出具的证据1)已丢失,才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证明,该证据中“已清”说明双方票款两清,被告扣除贴息75200元而支付给原告汇票和现金共计2024800元是合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王凤春的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但对收到5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53000元现金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所书写的内容,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5日,被告张振华收到原告杨合成未到期的承兑汇票(2100000万元)一张,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杨合成承兑票共计:贰佰壹拾万元正(210万) 张振华 2011.9.5”。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本人在收条左下方空白处又书写“(此条到汇杨合成卡上现金210万后,自动作废) 杨合成”。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将该承兑汇票用于自己所在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并进行了部分兑现。2011年9月25日,被告张振华扣除了其中1600000元汇票的贴息75200元后,向原告杨合成返还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和1524800元的现金,原告当日为被告出具收到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证明 今收到张振华收用承兑贰佰壹拾万元(210万)付款:①银行付现1471800元;②现金53000元;③承兑票:票号30600051-20582826. 20万;票号30600051-20582828. 20万;票号31300051-24246084. 10万。已清 合计贰佰另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024800)。特此证明:杨合成(签名) 鉴证人:张振华(签名) 2011.9.25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振华承认其按银行规定标准扣除1600000元汇票的贴息75200元并非银行所收,而是交付给了自己所在公司。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到条,而该收条左下方的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对此,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款为借款的事实,此收条不符合借款协议的形式要件,原告以此收条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以借款为由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款证明中显示2100000元承兑汇票“已清”,因该证明中不能明确显示2100000元承兑汇票已全部结清,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款已结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背书转让给个人,因此,承兑汇票交给个人进行贴现,以及个人之间进行流转是违法的,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据此,原、被告之间转让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属无效行为。《支付结算办法》(银行[1997]393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主体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的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中介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告个人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显然也属违法行为,而原告通过被告非法进行票据贴现,同样属违法行为,故对被告贴现所得利益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合成的诉讼请求。 二、对被告张振华非法进行票据贴现所得75200元予以追缴。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董 瑞 审判员 卢俊杰
二Ο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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