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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诉任永丽、赵莉莉、赵宵禹、赵加实、王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元平,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永丽,女,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赵莉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元平,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永丽,女,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赵莉莉,女,汉族,住周口市。

法定代理人任永丽,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赵宵禹,男,汉族,住周口市。

法定代理人任永丽,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赵加实,男,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王云英,女,汉族,住周口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永丽、被告赵莉莉、被告赵宵禹、被告赵加实、被告王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元平、李海军,被告任永丽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亲属赵钢因与同事发生厮打,误认为同事被其打死,跑到太昊路顺达机械厂触电身亡。2012年4月6日,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诉讼。2012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销处理。2014年,被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应受理,或受理后应驳回仲裁请求,因此要求对五被告仲裁请求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予以驳回。

五被告共同辩称:五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案件的立案手续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作出及送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时间为2014年,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1份,证明非因工死亡的死亡待遇;2、赵钢生前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3、五被告的户口本,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4、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出警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赵钢的死亡没有立案;5、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前王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6、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五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方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在2012年7月10日就已申请仲裁,不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计算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受理及开庭通知书的案号与仲裁裁决书非同一案号,不能证明是同一个案件。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据6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五被告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被告任永丽的丈夫赵钢到原告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保底工资为1350元,有装车费时另加工资。2012年1月6日,赵钢与同事发生口角厮打后,在太昊路顺达机械厂触电致伤,抢救无效身亡。2012年4月6日,五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6日,我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五被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2年7月10日,五被告又以非因公死亡待遇为由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向五被告发出周劳仲案字(2012)28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14)01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在赵钢触电致伤抢救时,原告为其支付了抢救费和停尸费5000元。赵钢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有:母亲王云英生于1940年10月10日,女儿赵莉莉生于2000年7月18日,儿子赵宵禹生于2006年2月11日;赵钢生前2011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370元和1361元,这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5.5元,原告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且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五被告亲属赵钢于2006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赵钢作为原告公司职工,在其非因工死亡后,其妻子、父母、子女应依法享受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其中丧葬补助费为三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为二十个月工资,该工资标准应按赵钢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因原告方未提交该缴费工资数额,应按赵钢生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被告赵莉莉、被告赵宵禹、被告王云英属非农业户口,在周口市川汇区居住生活,三人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应按户籍在县(市)乡(镇)标准计算。五被告在赵钢2012年1月6日非因公死亡后,曾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于2012年7月1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期间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驳回五被告的仲裁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永丽、被告赵莉莉、被告赵宵禹、被告赵加实、被告王云英支付丧葬补助费4096.50元、一次性抚恤金27310元,减去原告已付的5000元后,共计26406.50元。

二、原告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赵莉莉(支付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赵宵禹(支付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24年2月)、被告王云英(支付期间为2012年2月至王云英本人死亡)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22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农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轩  洁

                                             审判员  卢俊杰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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