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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云诉郑国忠、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454号 原告孙桂云,女,汉族,1961年1月0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忠,男,汉族,1969年02月0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 被告河南骏化物流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454号

原告孙桂云,女,汉族,1961年1月0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忠,男,汉族,1969年02月0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

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桂云诉被告郑国忠、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云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忠、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云诉称:2013年8月18日19时53分许,郑国忠驾驶豫QB8025号重型半挂引车、豫QK685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搬口街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桂云撞伤,事故后郑国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孙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1308181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桂云无责任。经查询,郑国忠驾驶豫QB8025号重型半挂引车、豫QK685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是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50000元(不计免赔),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6854.12元。

被告郑国忠、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此次事故是我方承保车辆造成的。原告的医院证明显示原告伤情的两轮摩托或车轮摩托车造成的,我方车辆属于半挂车,请法院核实;即使是我方车辆造成的,其事故中有肇事逃逸现象,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孙桂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6718.2元;⑵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718.2元。证据三、⑴户口本、暂住证;⑵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证据四、保单 三份,证明此次事故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55万。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同答辩意见。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三、暂住证有限期为2013.7.17日,事故发生时为2013.8.18日,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书属于单方鉴定,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对700元认可,对50元的照相费仅为收据,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应该提供原件。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被告不认可此次事故是我方承保车辆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该事故中没有逃逸的现象,认定书中也没有逃逸的条款,在事故发生时,我方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鉴定书我方不属于单方鉴定,我方式委托法院进行的鉴定;照相费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19时53分许,郑国忠驾驶豫QB8025号重型半挂引车、豫QK685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搬口街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桂云撞伤,事故后郑国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孙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1308181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桂云无责任。原告孙桂云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718.2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桂云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郑国忠驾驶豫QB8025号重型半挂引车、豫QK685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5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96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国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桂云无责任。豫QB8025号/豫QK685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忠、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孙桂云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67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月÷365天×15天);5.误工费9706.66元(2800元/月÷30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款项共计65153.07元。故被告郑国忠、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应承担65153.0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15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忠、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153.07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云65153.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孙桂云承担150元,由被告郑国忠、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人 民 审 判 员  李    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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