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勇威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王勇威,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王勇威,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系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勇威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威委托代理人高保华,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威诉称:2013年4月26日23时30分许,王勇威驾驶豫PS7607号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八一路交叉口西200米楚与相对方向黄艳峰驾驶的豫P59H27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勇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勇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艳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黄艳峰驾驶的豫P59H27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及与黄艳峰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主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豫P59H2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赵文珂,但原告并没有把其列为被告,我公司我方及与赵文珂的保险合同关系,作为的被告,不能把保险公司单独作为被告,否侧无法查明是否垫付有钱。

原告王勇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17张8441元;2.诊断证明 一份张 3.住院病例  二份  住院13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2.鉴定费票据 2张 75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750元。证据四、保单,证明此次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CT1170元的票据号是连着的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三、若七天后我方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证据四、保单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23时30分许,王勇威驾驶豫PS7607号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八一路交叉口西200米楚与相对方向黄艳峰驾驶的豫P59H27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勇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勇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艳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勇威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8323.8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勇威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豫P59H27号轿车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勇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艳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59H27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勇威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83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5.误工费4458.24元(8475.3元/年÷365天×192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元(847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款项共计37466.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46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勇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7466.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王勇威承担3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人 民 审 判 员  李    伟

                                           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