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淅上民初字第27号 |
原告:张国栓(又名张周栓),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郑斌,男,生于196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218号。 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栓与被告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淅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栓诉称:2013年12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郑斌驾驶豫RJH979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铁庙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国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张国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国栓与被告郑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郑斌驾驶的豫RJH979小型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22000元。庭审中将诉请增加为144682.61元。 被告郑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负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2000元费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退还。 被告人财保险淅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郑斌驾驶豫RJH979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铁庙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国栓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国栓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斌、张国栓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国栓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34862.0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卧床4-6周;3、不适随诊。原告张国栓在住院期间,被告郑斌垫付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国栓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614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国栓胸12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同时对张国栓后期解除胸腰椎内固定器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10614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国栓后期解除胸腰椎内固定器医疗费7800元。另查明,原告张国栓兄弟姐妹6人,母亲周玉焕(生于1934年4月18日),女儿张娜(生于2001年7月1日),原告是西峡县淇龙水电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700元,该公司系效益工资,不上班不发工资,自2010年1月15日租房居住于淅川县上集镇朝阳社区,被告郑斌驾驶的豫RJH979小型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44682.61元(已扣除交强险外事故责任比例的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郑斌的豫RJH979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后被告郑斌向本院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将该车解除扣押。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司法鉴定书、劳务合同、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国栓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42662.07元(含解除胸腰椎内固定器医疗费7800元);2、误工费,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为183天,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误工费为2700元/月÷30天×183天=16470元;3、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8天=65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8天=840元;5、营养费为10元×28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国栓九级伤残,兄弟姐妹6人,母亲周玉焕现年80岁,计算5年,女儿张娜现年14岁,计算 4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5032.14元/年×5年×20%÷6人+5032.14元/年×4年×20%÷2=92443.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上述共计160345.89元,该赔偿金额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淅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38345.89元,由于被告郑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郑斌应赔偿原告张国栓各项损失1917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斌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两者相减,被告郑斌应赔偿原告张国栓各项损失1717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郑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17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4590元,原告张国栓负担2295元,被告郑斌 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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